給付管理維護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500號
STEV,104,店小,50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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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何奇育
被   告 政大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令政
訴訟代理人 王宏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維護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 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 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針對被告處理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機電設備實予測試、維護管理,於102年9月 11日簽立「機電管理合約書」,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管理維護 費用15,000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經屢次催討仍未付款, 迄今積欠103年8、9月費用共計3萬元(計算式:15,0002=3 0,000元);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萬元。
三、被告辯以:原告被告願給付8、9月維護費用予原告,惟請求 延後給付,蓋被告內部交接中,且原告應指派人員盤點被告 所有庫存物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 月30日止,合約存續期間內,原告負責針對上開標的物機電 設備進行維護保養,每次費用為15,000元,惟被告至今仍未 給付103年8月及9月之費用,共3萬元,有系爭合約、8月及9 月機電設備檢查表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被告復對應履行維護 保養費用給付不爭執,惟以被告交接中及原告未派人員盤點



被告庫存物品,故應延後給付云云置辯。惟觀諸系爭合約第 2條,被告委託管理事項包含標的物之公共機電設備定期檢 測、管理、重大故障時之24小時緊急搶修,技術諮詢服務及 年度消防檢查申報作業等事項,並不包含被告所辯之盤點被 告庫存物品事項,被告以此為延遲給付依據,自屬無稽。況 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將維修保養費用匯入原告帳戶,亦為系 爭合約第8條所明定,是103年8月及9月之維護保養費用給付 期限早已屆至,被告給付已有遲延,當不得再主張延遲給付 系爭款項。又上開款項積欠已有相當時日,管理委員會交接 係被告內部事項,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為其緩期清償 之依據。綜上,被告所辯,難謂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維修保養費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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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