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114號
STEV,104,店小,1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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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黃獻仁
訴訟代理人 林進旌
被   告 孫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欣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瑞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因資金週轉之需,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乃於89年10月20日出具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面額10萬元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款 項)借款予被告,詎被告屢以系爭款項為向欣瑞公司施工圖 設計費之請款為由,拒不返還借款。又欣瑞公司與被告從無 業務往來,蓋欣瑞公司內部即有專門設計人員即訴外人汪文 雄及張瓊玉,且被告與欣瑞公司間專業技術領域不同,當時 訴外人蔡智偉稱被告欲向欣瑞公司借款,欣瑞公司答覆未有 案件需委由被告設計,自被告無以施工繪圖請款之可能。爰 依借貨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以:被告確實向欣瑞公司請款並拿取系爭款項,惟系 爭款項並非借款,而屬欣瑞公司本應給付被告之施工圖設計 費,當時與伊接洽係欣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智偉,伊並未 與原告接洽過,自無從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 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84號、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對系爭款 項何所指有所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系爭款項 係屬借貸。雖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然該借款申請書上係將 「請款」二字劃掉改為「借款」,並將「請款人」劃掉改成 「借款人」,則此筆款項是否確為借款已屬有疑,且為被告 否認,且曾任職於原告之證人蔡智偉證稱:借款申請書上之 借款二字不是伊寫的,非伊字跡,就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或欣 瑞公司借款,伊不記得等語,是該請款或借款申請書僅能證 明被告確實有向欣瑞公司請款,然尚不足以證明係屬借款。 嗣原告雖又提出欣瑞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一紙,雖其上借方 記載被告借支10萬、貸方記載應付票據10萬,然本件給付被 告系爭款項係欣瑞公司,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上開借款申請書係記載欣瑞公司名義非原告,縱原告所 稱借貸契約關係為真實,原告亦非借貸契約之主體,自與系 爭款項訟爭無涉。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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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