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04年度,31號
STEM,104,店秩,3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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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宜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7
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宜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宜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 時間:104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 (二)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木喬75咖啡輕食店) (三) 行為:藉端以在店內大聲叫囂,並霸占櫃檯滋擾店家。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王宜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 在場關係人李冠樺之調查筆錄。
(三) 執勤警員黃世裕之職務報告書、警員陳耀乙製作之錄音重 點譯文。
(四) 被查訪人莊子平、樊怡安、魏嘉裕之查訪表及查訪報告表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其 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仍以大聲叫囂,並霸占非公開之作 業櫃檯,其主觀上有影響該公司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 害他人之正常營業活動,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公司 行號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行 為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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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