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34號
SSEV,104,新簡,3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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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昭吟
      白熹見
      嚴崑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田李金環
      陳慶輝
      陳水發
      陳朝全
      臺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被   告 張楊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泰
被   告 張祐豪
      張孟瑾
      張祐傑
      陳張秋桂
      張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楊笑張國泰陳張秋桂張國良張祐豪張孟瑾張祐傑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福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九點三一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李金環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昭吟白熹見嚴崑杉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標示C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輝取得;標示D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楊笑張國泰陳張秋桂張國良張祐豪張孟瑾張祐傑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標示E部分,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發取得;標示F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朝全取得。原告林昭吟白熹見嚴崑杉、被告陳水發田李金環應分別補



償被告臺南市政府張楊笑張國泰陳張秋桂張國良張祐豪張孟瑾張祐傑陳慶輝陳朝全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即被告張福 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民國104年2月26日死亡,而張福安之法 定繼承人為張楊笑張國泰陳張秋桂張國良張祐豪張孟瑾張祐傑,原告已依法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104年6月12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 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福安死亡後 ,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04年7月9日具狀 追加「被告張楊笑張國泰陳張秋桂張國良張祐豪張孟瑾張祐傑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福安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本件被告陳水發陳朝全臺南市政府張祐豪張孟瑾張祐傑陳張秋桂張國良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建,面積89.3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載。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原徵收為道路用地,後於101年5月間經部分撤銷徵 收而割出返還原所有人,因而形成東西狹長,位於公路與部 分共有人所有之他筆土地間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南側,由 東至西依序有被告田李金環所有之同段826地號土地;原告



林昭吟白熹見嚴崑杉共有之同段826-1地號土地;被告 陳慶輝所有之同段843地號土地;被告張楊笑所有之同段826 -26、826-25、826-24、826-23、826-3地號等5筆土地;被 告陳水發所有之同段826-4地號土地及其子陳福來所有之同 段826-6地號土地;被告陳朝全之孫陳成文、陳志豪、陳緯 哲、陳蔚所共有之同段826-7地號土地。
㈢為利用土地、通行便利及合併畸零地,分割方法概以上述共 有人另筆土地能直接接通公路為原則,而採如附圖即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成6 個部分:A部分由被告田李金環取得;B部分由原告林昭吟白熹見嚴崑杉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C 部分由被告陳慶輝取得;D部分由被告張楊笑張國泰、陳 張秋桂張國良張祐豪張孟瑾張祐傑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E部分由被告陳水發取得;F部分由被告陳朝全取得 。被告臺南市政府未再受分配土地,而由超出其應有部分所 應分得土地面積之共有人,另以合理價金補償之。而他共有 人依上開分割方法所分得區塊土地,面積若與其原應有部分 面積不相當,亦以合理價金互為補貼之。
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福安於104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張楊笑張國泰陳張秋桂張國良張祐豪張孟瑾張祐傑,渠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福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田李金環陳慶輝陳水發陳朝全張楊笑張國泰 部分: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張福安業已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張楊笑張國泰陳張秋桂張國良張祐豪、張孟 瑾、張祐傑,其等就張福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訴請被告張楊笑張國泰陳張秋桂張國良、張祐 豪、張孟瑾張祐傑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福安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僅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為憑,亦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應顧及 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 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 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826地號土地為被告田李金環所有 ;同段826-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昭吟白熹見嚴崑杉所共 有;同段84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慶輝所有;同段826-26、826 -25、826-24、826-23、826-3地號等5筆土地為被告張楊笑 所有;同段826-4、826-6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陳水發及其子 陳福來所有;同段826-7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昭全之孫陳成文 、陳志豪、陳緯哲、陳蔚所共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同段826、826-1、843 、826-26、826-25、826-24、826-23、826-3、826-4、826- 6、82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 積僅89.3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所分得土地 面積,如再予細分,勢將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另參酌系爭 土地與上開由原告、部分被告及其親屬所有之土地毗鄰乙節 ,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渠等可將分得之系爭土地與同 段826、826-1、843、826-26、826-25、826-24、826-23、8 26-3、826-4、826-6、826-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期能地盡其利,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最有利於兩造及增進系爭土地利用 之方案。
⒉另經本院函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 及各共有人應補償之數額等事項委請鑑定,經該所不動產估 價師劉生泉參酌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區域等因素,本 諸其專業評估後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四、估價結果: 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狀況 下,及本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認原告林昭吟白熹見嚴崑杉及被告陳水發田李金環等人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差額(c)付補金額為補償其餘共有人,有長信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4月27日長信字第0000000號函檢 附之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⒊故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林昭 吟、白熹見嚴崑杉及被告田李金環陳慶輝張楊笑、張 國泰、陳張秋桂張國良張祐豪張孟瑾張祐傑、陳水 發、陳朝全取得,而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 土地,或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者,爰參酌 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由原告林昭吟白熹見嚴崑杉及被告陳水發田李金環分別以金錢按其等 應有部分予以補償之,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應 符公允。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為46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複丈費4800 元、鑑定費40000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一:(單位:元)
┌─────────┬─────┬─────┬─────┬──────────┐
│ 取得之權利人 │原權利範圍│分配位置 │ 差 額 │ 備 註 │
│ │價值(a) │價值(b) │ (c) │ │
├─────────┼─────┼─────┼─────┼──────────┤
│ 臺南市 │ 58829 │ 0 │ -58829 │符號「+」為分配後比│
├─────────┼─────┼─────┼─────┤原持分價值增加 │
陳水發 │ 38634 │ 95235 │ +56601 │(應找付) │
├─────────┼─────┼─────┼─────┤ │
張楊笑 │ 312585 │ 283815 │ -28770 │符號「-」為分配後比│
張國泰 │ │ │ │原持分價值減少 │
陳張秋桂 │ │ │ │(應受補償) │
張國良 │ │ │ │ │
張祐豪 │ │ │ │ │
張孟瑾 │ │ │ │ │
張祐傑 │ │ │ │ │
├─────────┼─────┼─────┼─────┤ │
陳慶輝 │ 278341 │ 270795 │ -7546 │ │
├─────────┼─────┼─────┼─────┤ │
陳朝全 │ 47414 │ 29295 │ -18119 │ │
├─────────┼─────┼─────┼─────┤ │
林昭吟(原告) │ 52098 │ 53620 │ +1522 │ │
├─────────┼─────┼─────┼─────┤ │
白熹見(原告) │ 52098 │ 53620 │ +1522 │ │
├─────────┼─────┼─────┼─────┤ │
嚴崑杉(原告) │ 52098 │ 53620 │ +1522 │ │
├─────────┼─────┼─────┼─────┤ │
田李金環 │ 45658 │ 97755 │ +52097 │ │
├─────────┼─────┼─────┼─────┤ │
│ 合 計 │ 937755 │ │ ±0 │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01 │ 臺南市 │ 1068分之67 │ │
├──┼────────┼───────────┼───────────┤
│ 02 │ 陳水發 │ 10680分之440 │ │
├──┼────────┼───────────┼───────────┤
│ 03 │ 張楊笑 │ 公同共有3分之1 │ 張福安之繼承人 │
├──┼────────┤ │ │
│ 04 │ 張國泰 │ │ │
├──┼────────┤ │ │
│ 05 │ 陳張秋桂 │ │ │
├──┼────────┤ │ │
│ 06 │ 張國良 │ │ │
├──┼────────┤ │ │
│ 07 │ 張祐豪 │ │ │
├──┼────────┤ │ │
│ 08 │ 張孟瑾 │ │ │
├──┼────────┤ │ │
│ 09 │ 張祐傑 │ │ │
├──┼────────┼───────────┼───────────┤
│ 10 │ 陳慶輝 │ 1068分之317 │ │
├──┼────────┼───────────┼───────────┤
│ 11 │ 陳朝全 │ 10680分之540 │ │
├──┼────────┼───────────┼───────────┤
│ 12 │ 林昭吟(原告) │ 18分之1 │ │
├──┼────────┼───────────┼───────────┤
│ 13 │ 白熹見(原告) │ 18分之1 │ │
├──┼────────┼───────────┼───────────┤
│ 14 │ 嚴崑杉(原告) │ 18分之1 │ │
├──┼────────┼───────────┼───────────┤
│ 15 │ 田李金環 │ 10680分之5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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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