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曾楚鈞
被 告 李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各家電信門號批發及申辦業務,被告於擔任鹽行行 動館負責人期間,與原告訂有口頭協議,被告每代經營門市 之客戶向原告申辦一個電信號碼,原告即依各家電信公司之 購機促銷方案規定給予被告一定金額之獎金,惟被告經手申 辦之客戶如於6個月內自行終止合約或因欠費遭電信公司終 止合約,被告亦應依各家電信公司扣款規範,將獎金退還原 告。
㈡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7月22日間,代其經營門 市之客戶向原告申辦電信門號,原告均已依約給予被告獎金 ,並由被告或其受僱人收受完畢。然如附件一所示全部及附 件二中訴外人曾榮德、林金論、徐永成3人之各家電信公司 門號申辦人,均是由被告經營之鹽行行動館代理申辦未滿6 個月即自行終止合約或因欠費遭電信公司終止合約之手機門 號,則被告依兩造約定,應將新臺幣(下同)238600元之獎 金返還與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中華電信公司扣款規範、請領獎金明細、未滿6個月終止 電信門號合約之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