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198號
SSEV,104,新簡,1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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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淑芳因持有本行所發行之予備金,至今共積欠款項 新臺幣(下同)215,772元,及其中為消費帳款本金199,860 元及其後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 未獲置理,確有起訴請求之必要。
(二)雙方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此觀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足稽,茲為便利請求,結 算至對外債權利息下次計收起日【即民國(下同)94年8月9 日】。
(三)並聲明:
1.被告葉淑芳應給付原告215,772元,及其中199,860元自94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身分證遭哥哥冒用,被告雖與哥哥設籍同一住址,但 未授權哥哥辦理現金卡,亦未親自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使用 ,也沒有收到現金卡。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其申請現金卡以 消費,截至104年5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息合計21577



2元,及其中本金199860元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予備 金申請書、積欠繳款帳單、予備金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其中「申請人簽名 」欄雖簽有被告之姓名「葉淑芳」,惟被告否認曾在該份 申請書上簽名。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10次,並將 被告之親筆簽名,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中之「葉淑芳」簽 名相比對結果,即可辨識二者在運筆及書寫方式均有所不 同,以肉眼即可辨識非同一人所為,被告抗辯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非被告親自簽名,係他人盜用其姓名申辦乙節,應 堪採信。且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未附有被告身分證件影 本顯與通常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之情 形相違,以及未就現金卡送達是否為被告簽收、帳單寄送 情形等提出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系爭現金卡非被告 所申請等情,自屬可採。
(三)被告既非系爭現金卡之申請使用人,兩造並未成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是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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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