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勞簡字,104年度,11號
SSEV,104,新勞簡,1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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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余永泰
      吳淑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莊呂壁如
訴訟代理人 莊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余永泰吳淑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至104年6月20日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永泰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余永泰吳淑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 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至民國104年6月20日前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 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原起訴請求: 「原告余永泰先位聲明暨原告吳淑珊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 余永泰吳淑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4年2 月1日起至原告余永泰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永 泰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4年2月10日 起至原告吳淑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淑珊2400 0元,及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三項宣告 假執行。」、「原告余永泰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余 永泰27038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惟於104年7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余永泰先 位聲明暨原告吳淑珊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余永泰吳淑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至104年6月20日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余永泰14081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珊 11716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 第二、三項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永泰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余永泰27038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原告等所為聲明之變更,因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余永泰吳淑珊自103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 人臺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原告余永泰於臺南市政府委託被 告經營之龍崎教養院擔任行政組長,負責人事管理、總務等 工作,月薪27000元;原告吳淑珊龍崎教養院擔任行政組 會計員,月薪24000元,二人上班時間均係自上午8時30分至 下午5時30分(12時至2時午休),每週五下午、週六、日休 假。104年2月9日,龍崎教養院院長黃嘉吉竟以原告余永泰 於103年9月未處理壁面插座開關電線裸露,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突然通知資遣原告余永泰;另以原告吳淑珊於104年1月 間因擬定請示給予吳淑珊高綵璘、許珮甄等三名具備專業 證照勞工專業加給之簽呈,係偽造文書、越權處理等為由, 將原告吳淑珊免職,並要求原告二人當日辦理交接離職。原 告等於次月發薪日即104年3月5日至龍崎教養院領取104年2 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惟 遭被告拒絕。本件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 二人為維權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余永泰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固以原告余永泰於103年9月未處理壁面插座開關電線裸 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逕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原告余 永泰原於龍崎教養院擔任行政組長,職務內容包括人事管理 及總務等,事務繁多,縱原告當時未妥為處理壁面插座開關 電線裸露事宜,亦不能就此認定原告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不能勝任工作,更何 況被告所指該事由係在其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5個多月 前發生;又被告如認原告余永泰於103年9月間有未完成工作 之情形,當時即可以記過等方式對原告余永泰為處分,豈有 於事發5個月後始以此為由資遣原告之理?退萬步言,縱認 其無法勝任行政組長之職務內容(原告否認之),依法亦應 先調整其職務,被告捨此不為,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 認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於104年2月9日預 告終止與原告余永泰間勞動契約顯於法未符,兩造間僱傭關 係應仍合法存在。
⒉而被告由龍崎教養院院長黃嘉吉於104年2月9日要求原告余 永泰當日辦理交接、離職,顯已拒絕原告余永泰繼續提供勞 務,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原 告余永泰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拒絕受領勞務後之報酬,即依法 有據。
㈢原告吳淑珊請求部分
⒈被告由龍崎教養院院長黃嘉吉將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吳淑珊 間勞動契約乙節通知原告時,並未告知係依何確切勞動基準 法條文為之,僅由黃嘉吉於104年2月9日以「擬定請示給予 吳淑珊高綵璘、許珮甄等三名具備專業證照勞工專業加給 之簽呈,係偽造文書、越權處理」為由,命原告吳淑珊當日 離職交接。
⒉原告吳淑珊龍崎教養院行政組會計員,職務內容自包括依 組長指示擬定相關簽呈內容。又龍崎教養院就勞工之給薪, 如有專業證照即應發給專業加給,無需經本人或組長提出申 請。為此,行政組於知悉吳淑珊高綵璘、許珮甄三人分別



具備該組專業證照後,即由原告吳淑珊擬定請示給予吳淑珊高綵璘、許珮甄等三名具備專業證照勞工專業加給之簽呈 ,交由各組組長(即承辦人)、行政組長(即人事主管)、 院長分層簽核,各分層簽核人員自應依職權審查,如不符給 予專業加給之標準即不予簽核,原告吳淑珊並無任何「偽造 文書、越權處理」或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被告不經預告終止 與原告吳淑珊間勞動契約,於法顯屬無據,被告與原告吳淑 珊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又被告由龍崎教養院院長黃嘉吉要求 原告吳淑珊於104年2月9日當日交接離職,顯然拒絕受領原 告勞務,其遲延受領勞務之情業於104年2月9日之翌日即同 年2月10日發生並持續,原告無需再為催告,自得依民法第4 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拒絕受領勞務後之報酬。 ㈣原告余永泰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認原告余永秦先位聲明無 理由,被告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余永秦間勞動契約係屬有效等 ,則被告依法應給付予原告余永泰104年2月1日至9日之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自到職後至離職時之加班費,爰 分述如下:
⒈依原告余永泰月薪27000元計算其每日工資應為900元,則就 原告104年2月1日至9日共9日期間工資,依民法第482條、第 486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約定給付工資之日即次月5日給付工 資8100元(計算式:27000÷30×9=8100)。 ⒉原告余永泰於103年5月16日到職,104年2月9日遭終止勞動 契約時業受僱於被告8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於約定給付工資之日即次月5日 給付預告期間10日工資9000元(計算式:900×l0=9000) 。
⒊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是被告至遲應於 104年2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4年3月11日前給付 原告資遣費9938元【計算式:27000×{〔(8+25/30)÷1 2〕×l/2}≒9938】。
⒋另查,原告余永泰自到職後,每月均有於約定工作時間以外 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情形,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給予加班工資。原告余永泰每日工作均有打卡紀錄,惟因 原告余永泰之攷勤表係被告所持有,原告無從確認確切加班 時數,故就此部分,請容待被告提出原告余永泰攷勤表等出 勤資料後,再由原告計算請求金額並擴張聲明。 ⒌綜上所述,除加班費尚未確定外,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余永 泰104年2月1日至9日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為 27038元(計算式:8100+9000+9938=27038);原告余永 泰並請求自104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變更聲明部分:被告受臺南市政府委託經營龍崎教養院並僱 用原告二人於龍崎教養院任職,惟被告與臺南市政府之委託 經營契約業於104年6月20日屆期,自同年月21日起改由他人 經營龍崎教養院,亦即被告與臺南市政府之契約關係結束時 ,被告亦須預告終止與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資 遣費,原告二人已無回復原職之可能性,則原起訴請求確認 104年6月20日後僱傭關係存在,已無實益。惟被告於104年2 月9日對原告二人所為解僱行為既不合法而無效力,兩造自1 04年2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仍存在僱傭關係,被告自應依 法給付原告二人該期間工資(原告余永泰部分尚包括104年2 月1日至2月9日之工資)及資遣費。以104年6月20日為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為計算基礎,分別詳述如下: ⑴原告余永泰先位請求金額部分:
①104年2月l日至104年6月20日工資126000元:依原告余 永泰月薪27000元,計算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6月20日 止共4月20日期間工資為126000元【計算式:27000×( 4+20/30)=126000】。
②資遣費14813元:原告余永泰於103年5月16日起到職, 至104年6月20日止,共受僱1年1月5日。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余永泰資遣費為14813元【計算式:27000×(13+ 5/30)÷12×1/2=14813】。
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永泰140813元(計算式:126000 +14813=140813)。
⑵原告吳淑珊請求金額部分:
①104年2月10日至104年6月20日工資104000元:依原告吳 淑珊月薪24000元,計算自104年2月10日至104年6月20 日止共4月10日期間工資為104000元【計算式:24000× (4+10/30)=104000】。
②資遣費13167元:原告吳淑珊於103年5月16日起到職, 至104年6月20日止,共受僱1年1月5日。則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吳淑珊之資遣費為13167元【計算式:24000×( 13+5/30)÷12×l/2=13167】。 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珊117167元(計算式:104000 +13167=117167)。
⒉另就被告104年6月16日書狀所稱原告二人分別有資遣、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諸多事由,其中大部分為黃嘉吉莊財福 於通知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時所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堪採信。又黃、莊二人通知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時,僅告知 如起訴狀所載事由而已。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



意改列其解僱或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故臨訟編撰之舉,顯與 上揭意旨相違。
⒊又被告固指稱係為因應104年6月21日退出龍崎教養院委託經 營縮減人力配置,惟此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稱「 虧損或業務緊縮」。縱被告需於104年6月退出龍崎教養院之 經營,惟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其於104年2月間有裁撤何等組織 經營結構人力之必要,且未考量除受託經營之龍崎教養院外 ,於實體同一之法人機構內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即逕自 編撰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並有違誠信原則, 難認其終止合法有效。
㈥並聲明:
⒈原告余永泰先位聲明暨原告吳淑珊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余永泰吳淑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至104年6月20 日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永泰14081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珊11716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三項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余永泰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永泰27038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余永泰部分:
⒈原告余永泰有以下情形而不適任,且被告業務緊縮,故予以 依法資遣:
⑴其載運物資會私自扣留一些在自己車上,未全數運回機構 ,經教養院敖經理發現才繳回。
⑵載運物資選擇性載運(配合他個人時間,無法配合機構) ,若遇到假日表示要殺雞做生意無法前往載運。 ⑶就行政組評鑑指標無法自行完成(皆仰賴吳淑珊完成), 明顯能力不足。
⑷在103年10月21日載運物資歸還康寧教養院,下午3時結束 後應立即回到工作崗位,但至下午7時仍未回到機構,明 顯失職。
⑸曾交辦發電機必須每周發動乙次,以確保運作功能,但未 曾做到。
⑹因103年10月15日有評鑑,院舍設備設施需維修或更新, 被告於原告103年5月份到職時即告知相關設備設施務必維



修更新,日後亦有陸續告知,但至10月份仍未見改善。而 10月份起由院長帶單位主管巡視院舍相關設備設施,對須 改進或維修之設備均已告知原告,一開始很認真記載且去 完成,但到最後不到一周的時間卻不理會,只是應付陪同 院長檢查,有次發現二樓無障礙廁所的扶手椅斷掉必須更 新,但舊的拆下後,卻遲遲未更換,明顯無心在工作上。 ⑺在辦公室與原告吳淑珊打情罵俏,影響辦公室上班氣氛。 ⑻私自帶走跟自己有關之公文,經催告返還,迄未歸還。 ⒉再者,被告為因應將於104年6月21日即全面退出龍崎教養院 之委託經營,人力配置大為減縮,已無法再留用原告余永泰 ,乃予資遣。
⒊原告余永泰104年2月份之薪資為8100元、預告期間(10日) 工資為9000元、資遣費為9938元,共27038元。被告就應給 與原告余永泰之薪資及資遣費等,已依作業規定通知其提供 匯款帳戶,將匯款由其領取,惟其迄未置理,顯非可歸責於 被告,是其請求遲延利息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吳淑珊部分:
⒈原告吳淑珊確有以下違失情事,被告以其違反任務情節重大 予以解僱,於法尚無不合:
⑴原告吳淑珊擔任龍崎教養院會計一職,於辦公室任意指派 他組(教保組)的組員工作,該行為明顯越權。 ⑵常因個人情緒,對辦公室同仁大聲吼叫。
⑶上班期間於辦公室內對原告余永泰按摩、打情罵俏,影響 工作及其他員工士氣。
⑷就103年度教保員實習指導費,私自做主支配(將4000元 要分配給原告余永泰作為油資)及其他的開銷用途,經教 保組長告知,院長才知此事,此舉明顯越權。
⑸承辦之會計業務皆未處理(103年度),經教養院另外付 費委請其他會計人員始得完成。
⑹擅自越權且未經授權替教保員許珮甄(有護士證照)上簽 呈,並矇蔽教保組長楊淑鈞蓋章上呈院長,另以同一手法 矇騙社工組長龔修民替社工員高綵璘(有教保員證照)上 簽呈要求補發專業加給,此舉已涉偽造文書,有相關人等 之澄清函稿可稽。
⒉原告吳淑珊對其所應負責之事務未盡其責,另因工作上違失 涉犯刑章等情節嚴重,客觀上實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對原告吳淑珊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 契約,其請求回復原職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吳淑珊104年2月份之薪資,已由被告將薪資匯入其



帳戶,併為敘明。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余永泰吳淑珊自103年5月16日起,受 僱於被告,原告余永泰龍崎教養院擔任行政組長,負責人 事管理、總務等工作,月薪27000元;原告吳淑珊龍崎教 養院擔任行政組會計員,月薪24000元。104年2月9日,龍崎 教養院院長黃嘉吉以原告余永泰於103年9月未處理壁面插座 開關電線裸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資遣原告余永泰; 另以原告吳淑珊於104年1月間因擬定請示給予吳淑珊高綵 璘、許珮甄等三名具備專業證照勞工專業加給之簽呈,係偽 造文書、越權處理等為由,將原告吳淑珊免職,並要求原告 等當日辦理交接離職等節,已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列 印資料、薪資條、簽呈文字稿、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原告等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余永泰任職期間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原告吳淑珊在職期間是否有嚴 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被告終止與原告二人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余永泰有將載運物資私自扣留、選 擇性載運、行政組評鑑指標無法自行完成、載運結束後未回 到工作崗位、未於每週發動發電機一次、未於103年10月15 日之評鑑前將院舍設備維修完成、工作時與原告吳淑珊打情 罵俏、私自帶走公文等不適任之情形,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 為憑,惟為原告余永泰所否認,而該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余 永泰有何被告所列上開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況且被告 所舉上述事由,俱其通知原告余永泰終止勞動契約前數月所 發生,若被告果真認於原告余永泰已不適任或無法勝任其工 作,渠時當應有所作為,況被告迄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 所述屬實,尚難以此臨訟編撰之詞,即認原告余永泰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吳淑珊有任意指派他組組員工作、對同仁吼 叫、上班時間與原告余永泰打情罵俏、私自支配教保員實習 指導費、承辦之會計業務均未處理、擅自越權且未經授權替



教保員上簽呈,已涉偽造文書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情事,並提出棋業記帳士事務所請款單、簽呈、澄 清稿、澄清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惟該簽呈內承辦人「龔修民 」、「楊淑鈞」之印文皆由本人核章,此觀澄清稿、澄清函 之內容即明,縱簽呈文稿確為原告吳淑珊所擬,尚難執此認 原告吳淑珊有偽造文書之事由。被告又辯稱原告吳淑珊未經 授權替教保員許佩甄、社工員高綵璘上簽呈,矇蔽教保組長 楊淑鈞、社工組長龔修民蓋章,原告吳淑珊所製簽呈即係虛 偽製作云云,是以結果推其原因,而非從院方作業方式檢視 上簽過程,原告吳淑珊主張被告就勞工之給薪,如有專業證 照即應發給專業加給,無需經本人或組長提出申請。行政組 於知悉吳淑珊高綵璘、許珮甄三人分別具備該組專業證照 後,即由原告吳淑珊擬定請示給予該三名具備專業證照勞工 專業加給之簽呈,交由各組組長(即承辦人)、行政組長( 即人事主管)、院長分層簽核,各分層簽核人員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不符給予專業加給之標準即不予簽核,原告吳淑珊 並無任何偽造文書、越權處理或違反勞動契約情事等語,應 屬可信。
⒊至證人黃嘉吉雖到庭證稱上揭被告所列舉之種種終止勞動契 約事由均為屬實,原告余永泰吳淑珊皆有不適任情況等語 (詳參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黃嘉吉於 本院自承伊與被告間現有僱傭關係,其證詞本即不無偏頗, 難期客觀公正。另證人就原告等有不適任情形之具體時間日 期等節,回覆含糊籠統,甚且於到院作證前預先擬稿,當庭 照稿逐字唸出,此有該字條在卷可稽,此舉反而顯示其所證 內容已經事先串飾,而不堪採信。
⒋是以,原告余永泰任職期間,工作上尚難認已有不能勝任之 情況,被告辯稱原告余永泰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已達 不能勝任該職位之事由云云,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 信。而被告就原告吳淑珊偽造文書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是被 告所辯原告吳淑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未經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節,即屬無據。被告就其所辯稱之種種事由,未盡舉證 以實其說,即未依法定程序擅行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勞動契 約,顯非合法。
㈢是被告上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終止契 約固為不法,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等勞務之表 示。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等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 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以表示願提供勞務,可見原告等已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等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 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為 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 受領勞務遲延,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分別給付原告余永泰 104年2月1日至104年6月20日之薪資126000元、原告吳淑珊 104年2月10日至104年6月20日之薪資104000元。 ㈣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未提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正當理由 及事證,即於104年2月9日無故解僱原告二人,其解僱不合 法,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臺南市政府之委託經營契約業於104年6月 20日屆期,自同年月21日起改由他人經營龍崎教養院,亦即 被告與臺南市政府之契約關係結束時,原告二人已無回復原 職之可能性,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一般勞務 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等以104年6 月20日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自屬有據,被告依法自應 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
⒉原告余永泰月薪27000元、原告吳淑珊月薪24000元,二人均 自103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4年6月20日兩造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余永泰工作1年1月5日、原告吳淑珊工作1年1 月5日,則原告余永泰吳淑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8



13元、13167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原告二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至104年6月20日前存在,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余永泰140813元(工資126000元及資遣費14813元)、原 告吳淑珊117167元(工資104000元及資遣費13167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分別以140813元、 117167元為原告余永泰吳淑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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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