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4年度,273號
TLEM,104,六交簡,27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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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能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 行至6 行「…99年度六交簡字第1763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六交簡字第63號…」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6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因又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 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6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 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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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