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陳王金花
楊王愛珠
王李秀雲
王天賜
王朝忠
王玉山
王寵惠
王鈞平
王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王朝龍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為訴外人王朝龍與被告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朝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356元及利息未清 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度司執字 第111003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王朝龍及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拾所有,嗣王拾死亡後,系爭土地雖已由王朝龍及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協議分割,仍由渠等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
(三)王朝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 執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 64條前段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003號債權憑證、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書暨附件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5號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王朝龍積欠原 告款項,業經原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而系爭土 地為王朝龍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拾之遺產,並於民國97年 12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 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再查,系爭 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 為被告與王朝龍所繼承,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之分割方法欄即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 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前段等規定,是按附表所示比例分割 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 位王朝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王朝龍及被告按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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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地│面積│權利│ 分 割 方 法 │
│ ├──┬──┬──┬──┬───┤ ├──┤ │ │
│ │縣市│鄉鎮│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 │ │
│號│ │市區│ │ │ │ │公尺│範圍│(按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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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陳王金花、楊王愛珠│
│1 │彰化│鹿港│鹿鳴│ │0693- │原│ 60 │公同│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縣 │鎮 │段 │ │0002 │ │ │共有│王李秀雲、王天賜、│
│ │ │ │ │ │ │ │ │1分 │、王朝忠、王朝龍應│
│ │ │ │ │ │ │ │ │之1 │有部分各16分之1; │
│ │ │ │ │ │ │ │ │ │王玉山、王慧如應有│
│ │ │ │ │ │ │ │ │ │部分各12分之1;王 │
│ │ │ │ │ │ │ │ │ │寵惠、王鈞平應有部│
│ │ │ │ │ │ │ │ │ │分各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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