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4年度,188號
CHEV,104,彰小,18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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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黃至陽
      許旭仁
被   告 李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8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9日16時 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西興東路與中華西路 口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麗卿,致其受有挫傷、擦傷等傷 害,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訴外人 黃麗卿18,940元,此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可稽。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被告應負償 還金額70%即13,258元之責。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聯絡 被告請求償還,惟迄無結果。本件被告騎乘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機車,應該是有得到被保險人李嘉宜同意使用,因被告無 照駕駛,並依照轉彎車及直行車的責任,而向被告請求償還 70%,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車險理賠計請書、查核單 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4月24日彰警分 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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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