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周耀敦
被 告 王豪澤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1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 前時,因飲酒駕車(檢測濃度0.38mg/dl)超速行駛,且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昱 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案經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在案。
㈡查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陳眉鳳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 查證上情屬實後,並確認系爭車輛已達無法修復、全損狀態 ,業依保險契約賠附該車之保險金,計新台幣(下同)50,0 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者,依同法 第196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因損 害所減少之價額,計5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 102年9月9日已將最高上限理賠金額50,000元賠付系 爭車輛所有人陳眉鳳,彰花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該調 解係在103年10月23日成立,期間相差13個月餘,在法律上 ,原告於賠付5萬元後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所 有人雖然於調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一切民事請求權,但
系爭車輛所有人無從拋棄原告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原告自始並未通知被告取得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二、被告答辯:
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及系爭 車輛因全損而由原告賠付50,000元予訴外人陳眉鳳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經與車主即訴外人 陳眉鳳於 103年10月23日經彰花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並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包含醫療費用、慰問金及修車費 用等各項給付,就修車費用部分,訴外人陳眉鳳並未提及修 車費用之確實金額,成立調解當時之賠償金額其中修車費部 分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在內。原告若須求償, 應向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請求,被告已經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 ,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車輛受損照 片、訴外人陳昱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3月30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處理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乙份在卷足 稽,被告固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訴外人陳眉鳳(即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應否給付原告系爭 50,00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被告得否以已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眉鳳達成調解之事由對 抗原告?經查:
㈠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換言 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代位權,雖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參之債權移轉通知係為避免債務人誤為 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受讓雙重債權,因而蒙受不測 之損害,故需設有保護規定之立法意旨,則該保護規定自不 應債權移轉係法定或意定而異其適用,意即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並非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是民法 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 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已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50,000元予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陳眉鳳,就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 權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陳眉鳳於103年10月23日在彰 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係記載:「緣民國(下 同)102年6月13日0時5分許,聲請人(即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與對造人陳昱璋駕駛陳眉鳳(註:係 調解書上記載之對造人兼對造人陳昱璋之受任人)所有(車 號:0000- 00)自小客車,在秀水鄉鶴鳴村彰鹿路口處,發 生車禍,致雙方車輛毀損,聲請人受傷,對造人陳昱璋受傷 ,案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願給付新台幣貳拾 萬元整給與對造人當醫療費、慰問金、修車費等費用(本理 賠金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聲請人體傷及車輛 毀損部份由其自理。二、給付方式:聲請人於調解當場給付 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給與對造人陳眉鳳收訖,不另立據。 三、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並拋棄本案一切民事請求權,雙方 並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四、對造人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 事件刑事告訴(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五、本案兩 造同意由陳裕衡委員一人獨任調解。五、以下空白。」,有 被告所提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436號調 解書在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辯訴外人陳 眉鳳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修復費用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並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係於被告與訴 外人陳眉鳳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成立調解後始提起本件訴 訟對被告求償,且原告於102年9月9日賠付保險金予訴外人 陳眉鳳後,自始並未將其取得代位權之事實通知被告,此據 原告自承甚明(見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 件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應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即 104年4月21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其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陳眉鳳之事實,意即已與陳眉鳳達 成調解之事實對抗原告,本件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既 已與陳眉鳳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又陳眉鳳 於調解成立時已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被告對陳眉 鳳所為之損害賠償,自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是被告 抗辯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之請求既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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