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徐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561-LUK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 447 巷口處時,因行駛支線道(閃紅燈路口)未禮讓幹線道 車(閃黃燈路口)先行,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永鑫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王正順 駕駛之車牌66-253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永鑫公司所受 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 含零件217,381 元、工資58,809元、營業稅13,81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車 輛駕駛人亦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行駛支線道 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照、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 7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
料在卷可稽。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 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 ,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 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 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及第224 條第1 項第3 款均有明文。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之湖內區中山路一段447 巷口(東西向,即被告 騎乘機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屬支線道;而中山路 一段(南北向,即系爭車輛機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 ,屬幹線道,有系爭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稽。本件肇事路口既設有閃光號誌,而被告行車方向乃設 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本應「停車再開」,即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撞擊系爭車輛 ,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然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及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情形,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以認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永鑫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 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 舊。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1 7,381 元、工資58,809元、營業稅13,810元,共計290,000 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 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8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11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 車應以已使用11/12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143,852 元【計算式:第11/12 年折舊217,381 元×0. 369 ×11/12 =73,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餘額為217,381 元-73,529元=143,852 元】。是以原 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應以216,471 元計算(計 算式:143,852 元+58,809元+13,810元=216,471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騎 乘機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使用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有減速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 動作,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當,應依同法第217 條 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1,530 元(計算式:216,471 ×70% =151,53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以其中151,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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