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宋瑞萍
被 告 黃兆森即黃洲
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兆森即黃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兆森即黃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215,349 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而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及其上同段 11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正三之遺產,被告黃兆森即黃洲未聲明拋棄繼承,卻由 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黃浩以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被告黃兆森即黃洲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以財產為標 的且屬無償行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繼承遺產之行為,並塗銷登記, 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爰聲明如下:㈠被告黃兆 森即黃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 101 年7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7 月3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浩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三、被告黃兆森即黃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浩則以:家裡有一筆120 萬元貸款,是被告黃兆森 即黃洲騙父親去貸款,伊和哥哥沒有拿到這筆錢,但後續 還款係由伊和哥哥負責,被告被告黃兆森即黃洲並未還款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 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978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黃正三於98年6 月7 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黃 兆森即黃洲、黃浩、黃均3 人繼承。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浩所有,乃 基於黃兆森即黃洲、黃浩、黃均3 人於101 年6 月28 日書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為。原告於本件主張請求撤 銷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未以被告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黃均為共同被告,故原告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黃啟浩塗銷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3 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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