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201號
GSEV,104,岡簡,20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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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顏榮士
被   告 蔡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炎誠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告車輛) , 沿高雄市梓官區大宅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宅街與梓 官路243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切入未劃分向線之梓官路 243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從梓官路243 巷左側進入 該巷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該巷口停等準備左轉,被告見狀後閃煞 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輪遂擦撞系爭車輛右後方排氣管,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尾底骨骨折 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 元 、醫療費用2,004 元、無法工作損失135,000 元(每月薪資 約30,000元,4 個月16日無法工作,計算式:30,000元×4 又1/2 個月=135,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 共239,20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並非伊撞原告,而是原告在243 巷逆 向行駛撞上伊,兩車撞擊點在左邊而非右邊,若原告由東向 西來到243 巷路口待左轉,被告由北向南跨越雙黃線轉向東 行,在休旅車尾端撞上原告車輛實屬不可能,被告不可能撞 到原告車輛右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因 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0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 雖抗辯係原告來撞被告,非被告撞原告云云,惟據被告於警 時陳述: 當天我原本騎乘重機車KQ9-978 號沿高雄市梓官區 大宅街北往南方向直行駛,快至梓官路243 巷前30公尺,我 先左轉( 南向北車道) 變逆向直行至梓官路243 巷口欲左轉 進入時,我才看見顏榮士騎乘重機車GJ8-850 號停在路口處 ,我一時反應不及撞到顏榮士所騎乘重機車GJ8-850 號的右 後排氣管處,當撞擊後我所騎乘重機車KQ9-978 號慢慢滑行 至一旁等語(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7 頁) 。足認被告車輛擦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前,系爭車輛係 處於靜止狀態,被告抗辯係原告來撞伊機車云云,不足為採 。再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於警卷內可佐,再參以兩車行車方向及碰撞點分別為 系爭車輛右後方排氣管與被告車輛前輪,則被告駕駛車輛進 入案發路口之際,如能善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當能 發現對方車輛,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行 車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機車毀損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自承本件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係其孫女,並非原告本 人,自難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系爭車輛雖因本 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2,200 元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004 元,並提出義大醫 院急診收據副本3 紙為證,惟其中列有醫療證明書費140 元 、120 元,尚難逕認係因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支出,應予扣 除,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1,74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係受雇於吳記筒仔米糕店,每月薪資30 ,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尾底骨骨折 傷害,致無法工作,需休養4 個月又16天,故請求薪資損失 135,000 元。茲查,原告主張其原受雇於吳記筒仔米糕店, 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發生系爭事故於103 年2 月13日起 至103 年6 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乙節,業據提出訴外人吳記筒 仔米糕店負責人董孟興所出具之證明書1 件為證(刑事附民 卷第8 頁),另依義大醫院104 年6 月19日函覆本院稱「病 人顏榮士因車禍後背部疼痛,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17時50 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 ,經X 光檢查、冰敷及藥物治療後,於同日下物19時20分出 院。上開傷勢所需之復原期間為自103 年2 月12日起約為期 3 個月,此期間不宜從事搬抬重物之工作,以免加重傷勢影 響骨折癒合(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此部分所受薪資損失為90,000元( 計算式:30,000 ×3 =9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 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第一腰椎閉鎖 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 參酌原告為48年次,現年滿56歲,國小畢業,月收入約3 萬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為52年次,現年滿52歲,高職 畢業,工作不固定,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汽車,業據兩造 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衡酌本件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受傷 情形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51,744 元(即1,744 +90 ,000+60,000=151,7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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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