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丙○○
呂榮海
被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甲○○
李青殷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設嘉義市○○街四六九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造
訴訟代理人 吳國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且系爭動產業已交付被告驗收完畢。 依上開租約約定,被告負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 日起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 得已乃發函通知終止租約,今伊既終止租約,則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公司尚未經法院裁定重整,況重整中之公司 如有訴訟必要時,其適格當事人仍為公司本體。按重整之目的乃使公司得有 繼續經營之機會並避免破產或解散等不利情事發生,以致影響社會大眾,但 其人格並未因此而消滅,故被告雖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惟依同法第八條規定可知重整 中之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改列重整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 事人仍適格。
(二)系爭動產乃原告依「售後租回」之關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所有權。被告先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原告後,再租回系爭動產,故兩造除有讓與合意外,亦因 該租約之簽立而使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之地位以代交付行為,則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倘非如此原告何 須開立發票申報稅捐,並投保該機器之火災險?足證伊之真意乃欲取得該機 器所有權,要非被告所稱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苟被告仍堅稱兩造係通 謀合意,自應負舉證責任。至被告質疑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與其於八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日所給付之金額不符,恐有誤解之處,蓋自撥款申請 單可知,原告雖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惟於同時被告之第一期應付款亦已屆清 償期,故原告基於法定權利及便利客戶之情誼,即主動扣除抵銷該租金金額 始予撥付,絕非伊所臨訟杜撰。
(三)本件係融資性租賃性質,要與一般租賃性質不同,此觀之融資性租賃於租賃 期間屆滿依法雖應將租賃物返還,惟因無保持充分利用價值返還予出租人之 義務,故殘餘價值甚低,且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公司僅負容忍承租人使 用收益物品並不負修繕義務,且亦不負物之擔保責任,縱租賃標的物無法使 用收益、或滅失時,出租人亦得請求租金,倘承租人中途違約不付租金或不 願再承租時,租賃公司仍得依「期限利益喪失約款」請求給付所有未到期之 租金,及租賃物等情,即知融資性租賃(含售後租回)乃異於普通租賃之另 一種金融活動。
(四)兩造租約內容並無被告所稱有違誠信原則,蓋被告乃一上市公司自有拒絕締 約之能力,惟被告卻仍與伊訂立租賃契約,且兩造於締約當時,被告苟認有 不妥之處亦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可拒絕簽約,然均未為之,是被告既於 事前有權抉擇交易對象及條件而仍甘受約束,毫不爭執,卻於事後才指責該 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否認原告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甚而假借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惡意抗辯,此舉實甚可議。再本件租約縱屬定型化契約之範 圍,惟有關違約效果之規定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處,蓋被告乃一上市公司 ,原告公司之資力根本無法比擬,怎可能擺高姿態悍然依一己之意強其低頭 而不敢言異?況系爭動產為伊所有,故伊行使取回權以保障權利,乃為法之 所許,此與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雖為維持企業之續存,惟其範圍應只限於重 整公司自有之財產而不及於他人所有者不同,故被告主張原告之租約第十一 條第一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無效,其主張自不可採。再本件 契約乃為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業如前述,則被告倘一期未給付租金即喪失期 限利益,要無不公平之情,是上開租約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亦無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而無效。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起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陸續無法兌現,顯已違約,原告 依該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發函通知終止租約,被告即應將系爭動產返還。被 告雖以 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主張其不得履行債務為由,作為非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無違約之據,並認原告終止租約無理由,惟上揭票 據之退票理由單均明載為「存款不足」,苟被告係因法院之保全裁定致無法 兌現所簽發之票據,當以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票據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十 一、二十二、二十八款相關規定向付款銀行主張之,顯見被告實係無付款能
力,而為逃避債務之履行將責任推諉於法院,今被告既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所為之售後租回業務,未離融資性租賃之範疇,被告雖稱依學說及財政 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與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主張融資 性租賃契約必須具備三方當事人(即企業者、租賃公司及供應商)條件方可 成立,然融資性租賃本質乃著重於以融物代替融資,使租賃公司回收資金及 利潤,此與售後租回型態亦屬客戶利用物所產生之收益而分期償還租賃公司 所支出金額之活動相同,況依「租賃會計準則」亦認售後租回包含於融資性 租賃範圍,且參諸近年來因景氣低迷之際,採用上述三方往來之融資性租賃 關係者屈指可數,而售後租回業務乃因應現行市場經濟需求所致,是原告並 無違法經營。
(七)被告執以第一期租金即高達系爭動產價額之半數,主張該機器為其所有,然 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及原告為充分保障債權之合理考量所致,要不能執此即 認本件非售後租回之交易,蓋系爭動產非新機器設備,市價遠低於帳面價值 ,原告為求保障,且經被告同意,以第一期較多之租金使原告得以提前回收 債權並降低風險,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乃為國際上通用的「售後租 回」交易,兩造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合法、有效,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 兩造間隱藏消費借貸關係,惟亦同時存在被告藉「出售」將標的物所有權移 轉予伊,亦有以「所有權」移轉供擔保之行為,至少,原告得依信託讓與擔 保中之「所有權」對被告自有本件請求權。何況,依兩造契約第十二條,原 告亦有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動產。
叁、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火災保險費收據、進貨撥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統一發票各二份、租賃物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估價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財政部函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 五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中 華航空售後租回資料、日本全日空售後租回資料、中央租賃公司售後租回資料、 中泰租賃售後租回資料、日本相關判例各乙份、電子計算機專用發票三份(除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外,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一、按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業經 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整字一號裁定重整,並選任甲 ○○、乙○○、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為重整人,自應以重整人為被告始為適 格,然原告卻僅以被告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況系爭動產 為被告所有,原告提起本訴即屬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本件租賃契約之條款均由原告片面訂立,被告根本無置喙之餘地,是該契 約當屬定型化契約無疑,且被告公司既為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遇財務困 難之際,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 之規定,自有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並於該裁定重整前聲請財產保全處分之權 利,惟據上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款違約之約定,卻排除適 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顯失公平,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 條款無效。又伊自訂約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均按期給付租金(實 係清償借款),嗣後雖未再為給付,然此係因 鈞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裁定 保全被告公司之財產,乃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告公司依法不得繼續給付 租金,原告亦不得行使債權,則被告公司當無遲延給付租金或任何費用之違約 情事,原告自不得據此即片面終止租賃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動產。 三、兩造之租賃契約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訂立,而原告給 付貨款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然參諸融資性租賃需先由 承租人自行選擇機器設備,與供給商談妥買賣條件後,才請出租人與供給商訂 立買賣契約,而由供給商縮短給付予承租人,承租人再簽立驗收單交由出租人 ,出租人始給付買賣價金予供應商之三面關係,顯見本件要與融資性租賃不同 ,況原告亦已違反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且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第一四九四號、七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三七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違法經營放款業務,卻偽託租賃契約按 期收取租金,藉以達規避違法行為之目的,兩造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適用所隱藏之金錢借貸關係,而認系爭動產為被 告公司所有,原告自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四、原告固以被告公司業已開立發票,及為系爭機器投保火災險證明兩造確已買賣 系爭動產之真意,然兩造究有無買賣之真意,應以實質之意思表示及目的觀之 。觀之原告所提二紙發票之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六十六萬五千 八百零六元、四千零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八元,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僅給付被告一千九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同年九月三日亦僅給付被告 一千九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顯與前開價款不合,是被告所給付者顯係借 款,而非系爭動產之價款,縱兩造形式上有買賣機器之發票,原告並投保火災 保險,然此僅係掩護兩造借貸關係所為之行為,實不足證明兩造確有買賣系爭 動產之真意,況原告所簽發予被告公司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其上亦明載「 借戶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且苟如原告所稱係租賃關係,何以第一期之租 金即高達一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已近系爭動產價金三千八百四十 七萬零十七元之半數,且隔一月之時間即第二期租金,則驟降為一百萬餘元, 顯不符常情,是兩造之租賃契約係彼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定應為無效,倘 原告仍主張已給付系爭動產之價款,自應負舉證責任。添 五、原告列名為被告之有擔保債權人,其擔保物品為土地、建物、機械(含系爭動 產)而未異議,系爭動產既係原告對被告債權之擔保品,則擔保品之所有權人 自係債務人即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之重整方案歷經一年又六個月之久,始經
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故被告公司之所有債權人即應依通過之清償方案行使債 權,原告亦不例外,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兩造無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縱兩造隱藏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已 藉出售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亦有以所有權移轉供擔保之行為云云,惟 兩造之買賣契約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雙方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當無原告所稱擔保消費借貸而移轉系爭動產 所有權之意思,故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對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再依兩造簽訂之 租賃契約第七條後段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不符,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亦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情形相符,足證兩造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 費借貸,而買賣及租賃之法律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添七、退步言,縱 鈞院認被告前述主張不可採,然兩造之租賃契約書係依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乃屬附合契約無疑,而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 竟將公司法所定被告得為重整聲請之權利,列為違約事由之一,另第十二條第 一項則載明「承租人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 ,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 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含未屆期)、損害賠償、其他費用及返還租賃物。 」,按該條文之規定,原告一方面得請求返還租賃物,復又要求被告應無條件 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而被告無法使用租賃物後,卻又需支付租 金,故該等條款之規定,顯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第四款規定,此等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且上開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則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之條款亦屬無效。叁、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號民 事裁定、還款明細表、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本金攤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 公司有擔保重整債權清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次重整關係人會議記錄各 乙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二份(均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公司繼續經營,公司人格並不因重整而消滅。重整裁定 後,由重整人執行公司業務,進行重整工作,並以重整人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參照),故重整中之公司 ,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應列重整人為法定代理人。查原告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尚未登記重整,有原告所提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公司向本院聲 請裁定重整,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 予重整,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改列被告之重整人為法定代理人,揆之首揭 意旨,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現雖在重整中,然仍有當事人能力,且甲○○ 、李青殷、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為被告公司之重整人,則原告以彼等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動產,雙方並訂有
租賃契約,且系爭動產業已交付被告驗收完畢。依上開租約約定,被告負有按期 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竟 遭退票,迭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發函通知終止租約,今伊既終 止租約,則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上開租賃契約第十 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等語。被告則以伊因遭法院裁定禁止履行債務 ,致簽發予原告之支票無法兌現,乃不可歸責於伊,自無違約可言,且兩造所成 立之租賃與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無效,然因兩造之虛偽意思 表示中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故雙方之權利義務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系 爭動產仍為被告所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倘認兩造係租賃關係,然觀之兩造租 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該約定 無效,原告不得依此加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分別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一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 爭動產出售予原告,復於上開期日兩造再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再向原告租回系 爭動產,而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經提提示竟遭退 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存證信函、進貨撥款申請單、匯款回條、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上開書證形 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買賣及租賃契約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 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 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 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 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 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 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 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 、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 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 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揭有 明文。再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 (實質民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 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 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 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 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 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故融資性租賃 契約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為終止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 ,收回租賃物;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三)本件兩造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就系爭動產訂立買
賣契約,由被告將該機器出售予原告,復於同日兩造再分別訂立融資性租 賃契約,由被告租回系爭動產,其交易方式,雖與前開融財政部頒行之金 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所定之融資性租賃 意義稍有出入,然被告確實係因資金需要,為向原告貸款而提供系爭動產 與原告成立買賣、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所成立之買 賣、租賃契約,應係本於原告以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再收取租金之法律 關係,強化其提供融資資金之擔保,被告則以出售標的物後再以租賃之法 律關係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以減輕資本負擔,並以給付租金而無礙於標 的物之利用之真意合意而為之,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欠缺效果意 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迥然不同,其性質雖無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 惟依前揭民法及判例要旨所示,其法律效果應認與固有買賣、租賃相同者 ,適用民法有關買賣、租賃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要屬無疑。又系爭動 產雖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始終由被告占有保管,兩造間並無買賣標的物交付 及租賃物交付之事實行為,然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讓與動產 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 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交付效力無違,兩造於訂定租 賃契約時,即同時發生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租賃物交付之法律效果,由原 告取得系爭動產之間接占有,因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原告自已合法有 效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買賣、租賃不發生效力,原 告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語,自無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系爭動產買賣價金分別為四千五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四千零 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八元,然原告卻僅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日 各交付一千九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顯與上開買賣價金差距甚鉅,是原告 所給付乃為消費借貸款項,而非買賣價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 給付買賣價金時即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租金予以抵銷,並扣除上開租賃契 約所應負擔之稅金與手續費後,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將價 金餘款各一千九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匯予被告等語,經查,依兩造所訂立 之買賣合約書觀之,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動產中有關M/3機器設備部分,應給付 被告之買賣價金為三千八百四十七萬零十七元,含稅金額為四千零三十九萬三千 五百十八元;就系爭動產輕質去污機等部分,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四千三百四十 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含稅金額為四千五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零六元,有買賣 契約書附卷足稽,是其稅金分別為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一元、二百十七萬四 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於給付買賣價金時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中有關系爭動產中之 M/3機器設備之第一期租金一千八百四十七萬零十七元,及上開輕質去污機等機 器之第一期租金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部分,與原告應支付之買賣 價金抵銷,並扣除被告依租賃契約所應分別負擔之稅金二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五十 一元、二百二十九萬零八百十二元,與手續費各三萬元後,將價金餘款各一千九 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匯款 予被告(其計算式就上揭M/3機器設備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就上揭輕質去污機等機器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告所提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機專用發票三紙、進貨撥款申請單及匯款回條各二紙)。被告自承各已收到一千 九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無誤,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 因租賃物之使用而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各種稅捐、租金營業稅、規費、罰金、罰 鍰、油料及修理材料、必要之補充要件等費用在內,均由承租人負擔之。」可知 稅金及手續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與被告應 向其給付之第一期租金互相抵銷並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租金稅金及手續費,於法並 無不合,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繳納系爭租賃契約之第一期租金,則原告上揭抵 銷之主張,自堪採信。被告所辯原告僅給付部分價金,是兩造係消費借貸關係, 而非買賣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五、末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按為被告)或其連帶保 證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實質上發生惡 化時、與債權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 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出租人(按為原告)得以違 約論。」;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承租人如有第十一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 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 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斯時業經 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被告公司對於所負債 務不得履行之期間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上揭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稽,則於 斯時不論被告所委託付款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是否有足夠金額得以 支付上開票款之款項,被告仍不得履行該債務,苟經提示亦不獲兌現,是原告不 得執被告有退票之情事主張被告有違約事由,惟觀之卷附二紙支票不獲兌現乃因 存款不足,復參之被告公司向本院聲請裁定重整時亦略稱:依據八十七年上半年 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被告公司流動資產係二十七億五千五百餘萬元,流動負債 係四十五億四千三百餘萬元。固定資產計六十三億四千五百餘萬元,其他資產及 長期投資四億四千七百餘萬元。依據損益表之記載,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上半年 度之銷售毛利係二千七百餘萬元,扣除營業費用後,營業利益虧損一億七千四百 餘萬元。營業利益之虧損加上二億七千五百餘萬元之營業外支出,損失總計四億 一千七百餘萬元。今日發生財務危機,主要是因為流動資產,以致財務調度發生 困難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被告公司聲請狀),足證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於上開時期財務實質上發生惡化等情信而有徵,從而原告依上揭約定終止系 爭租約,依法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動 產之合法權源,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相符,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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