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76號
原 告 施羽宸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施順傑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49 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 ○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施柳鳳所有,施柳鳳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 孫即被告,並於93年7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01 年 8 月16日施柳鳳書立遺囑,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繼承,施柳 鳳於102 年8 月12日死亡,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辦妥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原均同屬施柳鳳一人所有,嗣施柳鳳將系爭房屋贈 與被告,被告與施柳鳳間就系爭土地,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施柳鳳去世後,此項租賃關係, 應由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告繼受之。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 定,原告與被告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租金數額因兩造不能協議,故請求法院依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酌定租金,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97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2 年8 月26日起,於其所有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8,632 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施柳鳳於93年間贈與被告,當時施柳 鳳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直至施柳鳳於102 年8 月12日死亡,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就系爭土地,被告
與施柳鳳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被告既由 施柳鳳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即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 義務,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又退步言之,縱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因系爭土地面臨捷運高架橋,捷運車 輛通過時會有噪音干擾,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二為當。且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已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03 年9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自103 年9 月5 日起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均係施柳鳳所有,施柳鳳將系爭 房屋贈與被告,被告於93年7 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嗣施柳鳳於101 年8 月16日為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分由原 告繼承,102 年8 月12日施柳鳳死亡,原告於102 年8 月26 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訴外人所有。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施柳鳳所有,施柳鳳 於93年7 月1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依上規定,被 告與施柳鳳間就系爭土地,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得舉證推翻上開推 定,惟被告僅辯稱施柳鳳生前從未向伊收取租金,足認其與 施柳鳳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此外,別無 其他舉證,又施柳鳳生前實際上有無向被告收取土地租金, 係其權利行使與否之問題,尚難因施柳鳳未向被告收取土地 租金,即謂該推定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故被告之抗辯並無可 取。再者,施柳鳳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02 年8 月26 日因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則自102 年8 月26日起,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97平方公尺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數額核定為 每月6,905 元:
經查,兩造關於本件土地租金的數額,無法協議定之,則原 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準用,此 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楠梓區,屬都市計劃區土地,應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0,678.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9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前方臨加昌路,加昌路對面為後 勁國小,加昌路上有高雄市捷運高架軌道經過,約100 公尺 左右為捷運後勁站,鄰近後勁國中、高雄市楠梓加工區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 位置情況及利用情形,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8 計算租金為適當。本件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土地,占用面積為97平方公尺,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8 計算,102 年8 月26日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為6,90 5 元(97×10,678.4×8 %÷12=69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按8,632 元給付租金,尚屬過高。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85,162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2 年8 月26日起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按月給付原告8,632 元,惟本院認應以每月6,905 元為允 當,已如上述。又被告抗辯其已於103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他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0 頁背面),則自103 年9 月5 日起,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 8 月26日起至103 年9 月4 日止之租金85,162元(計算式: 6,90 5×12+6,905 ×10/30=85,162元,原告之請求於超逾 上開金額之範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8 月26日起至103 年 9 月4 日止之租金85,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