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弘章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張素月
被 告 陳志勝
王紫嫺
陳婷婷
陳秉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即同地段5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國強所有,原告於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因繼承原因於76年間自陳國強繼受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而被告陳志勝( 原名陳孟傑) 為陳國強之弟, 其他被告為被告陳志勝之配偶、子女,早年基於家人親情, 被告與陳國強同住於系爭房屋,今原告已成年,有結婚生子 居住之需要,而被告非無經濟能力另覓他處住所,卻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被告雖稱原告於82或83年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各1/3 分別出售予陳志勝、訴外人即陳志勝之弟陳志隆, 並分別定有買賣契約各乙紙(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告 所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尚未成年,原告之母即原告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素月亦未在場,原告或張素月從不知有 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各人簽名筆跡一致 ,可知並非由契約當事人親簽,亦無記載簽約日期、付款、 點交移轉登記日期,顯不合不動產交易常規,而契約書上原
告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並非真正,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或有效,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曾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契 約上記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亦 與市價不符,被告陳志勝無權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9,37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8 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國強、陳志勝、陳志隆兄弟三人及上開三人之 姊姊陳春鶯自67年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 當時登記於陳國強名下,嗣陳國強於76年5 月6 日死亡,由 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及原告之母張素月生活 困苦,原告之祖父陳順天央求被告陳志勝、陳志隆與原告母 子同住以照護其生活需求。嗣於83年間,被告陳志勝、陳志 隆與原告分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由被告陳志勝、陳志隆各 出資2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 ,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當時,陳志勝、陳志隆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參 與,原告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素月亦未到場,買賣雙方 遂均委託原告之祖父陳順天全權辦理,將其各人印章交付陳 順天,由陳順天進行買賣契約之簽訂,陳順天復委任訴外人 陳茂榮協助擬定買賣契約,再由陳順天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用 印,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有效成立。陳志勝、陳志 隆亦將買賣價金共400 萬元交付陳順天,委託陳順天交付原 告,原告亦委託陳順天收受價金400 萬元,故系爭買賣契約 記載: 一次付清,被告陳志隆已交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原 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移轉予陳志隆。又被告陳志勝 、陳志隆、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另行約定共同修繕增建 系爭房屋,並載明增建總工程款為245 萬元,由原告負擔10 0 萬元,被告陳志勝負擔100 萬元、陳志隆負擔45萬元,原 告不否認維修增建系爭房屋情事,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真正且 有效成立。故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為被告陳志勝、訴外人陳志 隆、原告三人所共有,而當初所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為避免原告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遂約定待原告經濟能力 好轉時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雖登記原 告名下,但由被告陳志勝、陳志隆及原告共同管理使用處分 ,後因陳志隆為照護母親而於92年間搬離系爭房屋,目前由
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3 樓,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1 、2 樓。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勝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1/ 3所有 權,其他被告為被告陳志勝之子女及配偶,居住於系爭房屋 多年,受被告陳志勝之指示,享有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得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9,378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因系爭房屋屋齡 老舊、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商業活動低落、價值甚低,且 被告僅為居住使用,未用以營利,被告所受利益甚少,原告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實屬無據。又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惟原告 與被告陳志勝、陳志隆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卻遲未履行移 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致使被告陳志勝受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被告陳志勝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規定, 對原告主張抵銷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陳國強所有( 於67年12月8 日因買賣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 ,陳國強於76年5 月6 日死亡,原告於76年7 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原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嗣增建為三層樓,被告 現今居住於系爭房屋一、二樓,三樓由原告及其母張素月居 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第 一、二層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 有,應就其占有之權源證明之。
2.被告陳志勝抗辯其於83年間以2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3 ,買賣價金業已交付完畢,惟當時因考量原告 需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故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經 查,證人陳茂榮證稱: 有看過( 系爭買賣契約) ,當場我在 旁邊,和我的小姐寫的。是我們公司小姐張凱齡寫的。( 當
場書寫契約時有何人在場?)應該有他們父親還有兄弟,是他 們父親陳順天請我幫忙寫的。因為陳國強過世,怕將來產權 有糾紛,把產權登記給下一代,他父親先跟我說這件事,再 找他們兄弟寫契約。是他們的父親還有他們兄弟也在場,所 以要我這樣寫。( 契約上的印章印文你是否有看到他們蓋章 ?)有,寫完之後再讓他們看過,之後他們當場蓋章。( 是否 認識張素月?)因為是鄰居所以看過,但打契約當天我沒有印 象她是否在場。( 問: 買賣條件寫總價600 萬,訂金200 萬 是何人叫你寫的?)他們的父親及兄弟叫我寫的。( 問: 房子 是全部600 萬或是三分之一600 萬?)是三兄弟各三分之一, 一個人200 萬元。( 訂約時有無一次付清買賣價金?)錢的事 情我不清楚。( 問: 契約後面有寫增建總工程款245 萬元也 是他們要你寫的?)是,他們父親跟兄弟要我寫的。( 問: 增 建的分配金額是誰告訴你的?)他們的父親及兄弟在場告訴我 的。( 契約上的字是你小姐寫的,簽名是否也是小姐代簽的 ? ) 簽名是小姐代簽。( 是否認識陳孟傑、陳志隆? 是否在 場? ) 都認識,訂約當天都在場。足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 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素月並未在場,原告及張素月之印 文係由原告之祖父陳順天提出印章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 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尚未成年,原告又否認系 爭買賣契約上原告及張素月印文之真正,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無法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素月有交付印章 並授權陳順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 對原告生拘束力。被告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文末記載增建款 負擔分配事宜,嗣系爭房屋確有增建,並舉證人陳志隆證述 : 系爭房屋增建款為200 多萬,原告的母親付不出來告訴我 父親,我和我二哥幫忙出,二哥出100 萬元,我出45萬元等 語為證,認足以佐證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云云,惟證人陳志隆 本身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買方,亦同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1/3 ,並非客觀之第三人,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值懷疑,又 縱然系爭房屋之增建款係由原告、陳志勝、陳志隆共同負擔 ,惟當時其三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一同負擔系爭房屋增建 款亦屬合理之情,尚不得以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之 母同意或授權他人簽訂,故被告抗辯其因購買系爭房地1/3 應有部分,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為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前為原告 父親陳志強所有,原告於76年間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而被告 自67年起即與原告父親一家同住系爭房屋迄今,堪認有默示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真意,而原告於起訴前即向高雄市岡山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其意相 當於對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已如上述 ,被告抗辯其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 即非可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 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自102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4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 ,及系爭房屋於103 年課稅現值為405,900 元,有房屋稅繳 款書1 份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現為三層樓,被告係居住於 一、二層樓,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岡山區碧紅街26巷內,附 近均為住家,鄰近岡山國中、岡山火車站,菜市場約5 分鐘 車程可達,尚屬岡山區生活機能便利之地,有勘驗筆錄(本 卷第82頁)在卷可佐,本院認以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從而,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6 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764 元【計算式:(2,400 ×90+405,900 ) ×8%×2/3 ÷12=2,7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764 元。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378 元洵 屬過高,於超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