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39號
ULDV,88,訴,339,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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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F○○○   
        D○○    
        B○○    
        C○○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八二號三樓
         E○○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G○○○   
               
        黃○○    
        J○○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十一號六樓
        I○○    
        A○○    
        K○     
        申○○○   
        L○○    
        子○○    
        寅○○    
               
        卯○○    
               
        玄○○○   
        甲○○○   
        H○○    
        癸○○    
                     居台北市○○街三三0巷七弄十六號
               
               
        乙○○○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巷八號
        地○○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七巷八八
               
        宇○○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七巷八八
               
        未○○    
               
        巳○○    
        午○○    
        辰○○          住台北市○○路二一巷五之七號四樓
        丑○○    
               
        丙○○○   
               
        酉○○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號二樓
               
        亥○○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號二樓
        戌○○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八巷八弄七
               
        天○○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號二樓
               
        庚○○○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六巷四一弄
               
        壬○○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四巷七弄三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J○○I○○A○○K○申○○○L○○未○○巳○○午○○
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二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一三六號如附圖所示
主建物部分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二七.五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及附圖所示空地部分面積三二.一平方公
尺、三0.四平方公尺一併交還原告。
被告F○○○D○○C○○E○○B○○G○○○黃○○地○○、宇
○○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二、一三七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一五0
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
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及附圖所示空地部分面積三
六.八平方公尺、二八.八平方公尺一併交還原告。
被告戊○○癸○○辛○○乙○○○庚○○○丁○○壬○○己○○應自
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四八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七五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
部分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
尺、四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H○○、郭恒富、亥○○戌○○天○○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四八
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七七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地上
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四四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
四七、一四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0.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寅○○卯○○玄○○○甲○○○辰○○丑○○丙○○○
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四七、一四八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八三號如附圖
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六一
.八平方公尺、八0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四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五平
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及將坐落同段一四七、一四八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空地部分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一併交還。
前五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J○○I○○A○○K○申○○○L○○未○○、巳○
○、午○○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F○○○D○○C○○E○○B○○
G○○○黃○○地○○宇○○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戊○○癸○○
辛○○乙○○○庚○○○丁○○壬○○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
H○○、郭恒富、亥○○戌○○天○○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子○○、寅○
○、卯○○玄○○○甲○○○辰○○丑○○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J○○I○○A○○K○
申○○○L○○未○○巳○○午○○供擔保後,第二項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
元為被告F○○○D○○C○○E○○B○○G○○○黃○○地○○
宇○○供擔保後,第三項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戊○○癸○○辛○○
乙○○○庚○○○丁○○壬○○己○○供擔保後,第四項以新台幣壹佰肆
拾伍萬元為被告H○○、郭恒富、亥○○戌○○天○○供擔保後,第五項以新台
幣肆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子○○寅○○卯○○玄○○○甲○○○辰○○
丑○○丙○○○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履行期間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陳再成、楊火煙、侯翰苑、楊趕、林國用原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 係曾分別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宿舍),惟彼等均已退休, 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據以 請求交還系爭宿舍。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 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 ,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系爭宿舍之原借用人陳再成已 死亡,被告F○○○D○○C○○E○○B○○G○○○、黃○ ○、地○○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楊火煙已死亡,被告J○○I○○、A ○○、K○申○○○L○○未○○巳○○午○○為其繼承人;原



借用人侯翰苑已死亡,被告子○○寅○○卯○○玄○○○甲○○○辰○○丑○○丙○○○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楊趕已死亡,被告H○ ○、郭恒富、亥○○戌○○天○○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林國用已死亡 ,被告戊○○癸○○辛○○乙○○○庚○○○丁○○壬○○己○○為其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訴請返還借用物。
 (二)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   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    照)。是原告對於被告占住宿舍部分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同法第四百七    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三)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之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三份、土地地價表乙份、土   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陳再成、楊火煙、侯翰苑、楊趕、林國用繼承系統表各乙   份及戶籍謄本五十六份為證,並聲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補測八十八年八月   十九日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空地部分面積。乙、被告方面:被告F○○○B○○G○○○黃○○J○○I○○、A○ ○、K○申○○○L○○寅○○卯○○玄○○○甲○○○H○○辛○○地○○宇○○未○○巳○○午○○辰○○丑○○、丙○ ○○、酉○○亥○○戌○○天○○庚○○○丁○○壬○○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D○○C○○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彼等以前到場與其他被告所為之聲明、 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請求原告公司能原地輔建住宅供被告優先購買居住。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製 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酉○○天○○之 出入境資料,與在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起訴後分別追加訴外人陳雷俊 之繼承人即地○○宇○○;訴外人楊琇治之繼承人即酉○○亥○○戌○○



天○○;訴外人林振明之繼承人即庚○○○丁○○壬○○己○○;訴外 人侯翰苑之其餘共同繼承人即辰○○丑○○丙○○○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 ,彼等與共同繼承人間就訴訟結果須合一確定,即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二、被告F○○○B○○G○○○黃○○J○○I○○A○○K○申○○○L○○寅○○卯○○玄○○○甲○○○H○○辛○○地○○宇○○未○○巳○○午○○辰○○丑○○丙○○○、酉○ ○、亥○○戌○○天○○庚○○○丁○○壬○○己○○D○○C○○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再成、楊火煙、侯翰苑、楊趕、林國用原均為原告公司  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系爭宿舍,惟彼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  期限,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宿舍。  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  產權加以繼承。系爭宿舍之原借用人陳再成已死亡,被告F○○○D○○、C  ○○、E○○B○○G○○○黃○○地○○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楊火  煙已死亡,被告J○○I○○A○○K○申○○○L○○未○○、  巳○○午○○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侯翰苑已死亡,被告子○○寅○○、卯  ○○、玄○○○甲○○○辰○○丑○○丙○○○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  楊趕已死亡,被告H○○、郭恒富、亥○○戌○○天○○為其繼承人;原借  用人林國用已死亡,被告戊○○癸○○辛○○乙○○○庚○○○、丁○  ○、壬○○己○○為其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返還借用物。又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  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於被告占住宿舍部分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  ,則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等語。被告D○○、C  ○○、E○○子○○戊○○癸○○乙○○○則以:請求原告公司能原地  輔建住宅供被告優先購買居住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 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三六號)、同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七號土 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五0號 )、同段一四八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 縣北港鎮○○路七五號)、前開土地與同段一四七、一四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七七號)、上開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八三號



),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再成、楊火煙、侯翰苑、楊趕、林國用,原均為原告 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配住原告所有之上開宿舍;惟訴外人陳再成於民國 五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訴外人林國用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訴外人 楊火煙於四十八年一月四日在職死亡、訴外人侯翰苑於五十二年九月三日在職死 亡、訴外人楊趕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職死亡,彼等於退休或在職死亡後,陳 再成、林國用、與楊火煙之繼承人J○○I○○A○○K○申○○○L○○未○○巳○○午○○侯翰苑之繼承人子○○寅○○卯○○玄○○○甲○○○辰○○丑○○丙○○○;楊趕之繼承人H○○、郭恒 富、亥○○戌○○天○○均仍繼續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未返還給原告,嗣 訴外人陳再成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訴外人林國用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死亡,被告F○○○D○○C○○E○○B○○G○○○黃○○地○○為陳再成之繼承人、被告戊○○癸○○辛○○乙○○○、庚○○ ○、丁○○壬○○己○○為林國用之繼承人,分別繼續占有彼等之被繼承人 生前獲配住之前揭宿舍;訴外人楊火煙於原有建物外另增建搭蓋地上物即附圖所 示增建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訴外人陳再成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所示 增建部分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訴外人林國用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所示增 建部分面積十二.八平方公尺、四二平方公尺,訴外人楊趕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 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四四平方公尺,訴外人侯翰苑則於原 有建物外另增建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八十平方公尺,分 別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並由被告分別繼承,且至目前為止,被告均未將房屋 及基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三 份、土地地價表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戶籍謄本五十六份為證,並經本院 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 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 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 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再成、 楊火煙、侯翰苑、楊趕、林國用均係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獲准配住原告所有上開宿 舍,並分別於上揭期日退休、死亡等情,已如上述,則彼等於退休(死亡)離職 時,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縱依 經濟部規定,搬遷確有困難者,得按服務年資暫准續住,最長以三十個月為限, 惟上揭期限,亦均已超過,原告自得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彼等之被繼承人 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宿舍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且自應交還之時起之占有即屬無 權占有。至於增建搭蓋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亦難認有正當權源,被告



等分別為前揭五人之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原借用人,而繼續占有上開宿舍及基 地,亦屬無權占有,自無疑問。從而,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分別返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借用建物及其基地,拆 除增建建物並交還其基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至被告抗辯稱須待彼等獲分配新員工宿舍,原告始得請求返還舊宿舍云云,惟按 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宿舍,與被告是否另獲分配員工宿舍,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況且被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另行提供被告員工宿舍之義務,則被告等人抗辯須待彼等 獲分配新員工宿舍,原告始得請求返還舊宿舍,要屬無據,是被告所辯,顯非可 採。
七、末查遷讓房屋及拆除建物等,被告勢需另覓他棲,且系爭宿舍為被告長久居住之 處所,遷居他處,非立時可就,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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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糖公司北港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