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8號
原 告 鄒曾來音
訴訟代理人 鄒金闖
被 告 鄒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約97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 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查原告上開聲明所為之變 更,係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 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1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共956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種植高麗菜、鳳梨 、檸檬(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於103年11月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1週內返還占用之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956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鄒來與伊父親即訴外人鄒阿命 係兄弟關係,於民國45年間分家時,曾訂立協議書,協議系 爭土地之分配辦法,由鄒來取得二分,鄒阿命取得一分四, 惟嗣後鄒來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拒不移轉 應有部分與被告,並於71年間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伊長
期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係祖 先留下來之土地,並無侵占系爭土地,曾與原告協議補償事 宜,惟未有共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經鄒來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 地上物則為被告所種植,且占用系爭土地共956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3至4頁、第7頁),並有屏東縣里○地○○○○ 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重造前舊簿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42至43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係由兩造 父親鄒來、鄒阿命以分家同意書約定由鄒阿命取得所有,嗣 登記予鄒來後,鄒來未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故被告顯具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權利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58條之1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種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共95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前述,又被告固提出 分家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下稱系爭分家同意書) ,欲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具合法占用權源,然查,被告父親鄒 阿命曾對原告及鄒來之繼承人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主張依分家同意書,鄒來之繼承人應撤銷贈與,並將系爭土 地回復鄒來之繼承人所有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鄒阿命,嗣 經本院認鄒阿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判 決鄒阿命所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駁回,此有本院75年度訴 字第255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下稱系爭訴訟 ),故基於既判力,被告已無法再持系爭分家同意書對原告 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復稱依系爭分家同意書,其應具 占有權源,惟系爭分家同意書係約定土地之分割方法,未揭 示被告父親鄒阿命對系爭土地有任何租賃、借貸等正當占有 權源,均未提及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難認 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請求原告購買所種植之地上物 部分,兩造間尚未達成買賣之合意,此僅能由兩造自行協議 決定,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956平方公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