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90號
原 告 鍾大為
被 告 林琭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委託被告向第三人陳 崢嶸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料被告收取後 未交付原告,為此依返還寄託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 還20萬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委託伊處理與第三人陳崢嶸請求返還借款 20萬元之事務,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他調字 第191號處理在案,經伊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與陳崢嶸達成 調解,陳崢嶸願給付12萬元,約定給付方式為第一期給付6 萬元,其後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但實際陳崢嶸 僅給付至102年2月10日共計8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萬 元。又本件原告同意以收取款項三成作為報酬即24,000元, 但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且原告曾告訴被告侵占其8萬元,但 同一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再查,原告一 共委任伊所屬律師事務所3件案件,即本件、一件車禍案件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 案件,原告並未給付費用。被告因此為原告代墊裁判費10,9 00元及律師費60,0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 金額存在。至於原告進而主張其已支付伊104,000元乙節並 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30日委託被告向陳崢嶸請求返 還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管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909號特別代理委任狀為證,被告並 未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已向陳崢嶸收取20萬元,被告應負返還之責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909號(102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91號),查得該案係原告請求陳崢嶸 返還20萬元之借款,並由原告委任被告為特別代理人,並 經調解成立,陳崢嶸願給付本件原告12萬元,第一期給付
6萬元,其後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件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該事件委任狀、調解筆錄可參。又 查,該事件調解後陳崢嶸實際給付之金額為8萬元乙節, 業據證人陳崢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領薪後, 每個月付,當時二十萬元是以十二萬元和解,到目前為止 我付了八萬,我是付給被告,他有簽收,我付到八萬,是 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付到八萬元為止。被告用郵局的帳號, 我匯錢過去,後來原告打電話跟我說付到八萬元為止,因 為我還要養女兒(庭呈匯款資料)。」等語明確,此外, 本件原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侵占其款 項,其亦指訴本件被告侵占自陳崢嶸處收取之8萬元,此 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91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559號處分書可參,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20萬元乙節,尚有誤會,應為8萬元。(二)次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同意以收取款項三成作為報酬即 24,000元,至於雲林地院該案件,被告為原告代墊裁判費 10,900元及律師費60,0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對被告已 無請求金額存在乙節。經查,本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21號乙案中自承確有三成即24, 000元之報酬,但雲林地院乙案之60,000元及10,900元應 已給付予本件被告云云。惟查,就律師費6萬元部分,證 人林契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他是在 幫客戶申請保險理賠,如果他客戶有法律問題,他會介紹 給我,如果我這邊有客戶有保險理賠案件,我也會介紹給 他,我與他之間不是僱傭關係。」、「(問:是否處理過 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有,該案件也 是被告介紹來的。」、「律師費我們有請被告跟原告說因 為案件在雲林,收費比較高,當時是講八萬伍,後來被告 有轉達給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將錢給付出來,故我們無法 去辦理本案,後來被告跟我說原告也有委託他辦理保險理 賠案件,他不想得罪客戶,所以律師費他先幫原告墊付六 萬元,這是一審的部分,其餘兩萬伍再慢慢付。一萬零玖 佰不是保證金,是法院裁判費,但後來這個錢是被告或原 告付的我不清楚。二審部分是對造上訴,後來因為原、被 告之間帳的問題,原告就直接跟我連繫,我二審算他伍萬 元,他說太貴,後來算他四萬元,但這部分原告也還未給 我,我沒有催他,後來還有葉仁傑車禍案件,也還未拿到 賠償,我因為體諒原告身體受傷,此部分我沒有跟他拿律 師費。我們一個案件是六萬元,因為到外縣市要加登錄公 會費及交通費等,所以再加兩萬伍仟元,六萬部分被告已
墊付,兩萬伍仟元部分我後來也沒有積極跟被告要。」等 語,依前開證人之證詞,應認本件被告確實為原告代墊6 萬元之律師費,另查,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367號乙案,本件原告為該案原告,委任之律師 確實為證人林契名,核與被告抗辯相符。再查,本件原告 雖主張其持有該院該案裁判費繳款單收據,但被告則提出 華南銀行收款證明,經查,法院之裁判費收據乃係以當事 人之名義開立,該部分費用係由何人所提出無法由法院所 開立之收據看出,並不足以證明是由原告所繳,且原告又 主張其已繳納10萬4千元予被告,60,000元之律師費及10, 900元之裁判費應包括在其內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有何 收取前開10萬4千元之事實,質之原告,原告亦不能提出 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伊已經給付104,000元予被告,尚 乏證據加以證明,原告進一步主張104,000元包括6萬元之 律師費及10,900元之裁判費,並已給付完畢乙節,即難認 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陳崢嶸處收取之項款20萬元 ,經查,被告自陳崢嶸所收取之項款為8萬元,並非20萬元 ,此外,原告積欠被告8萬元之3成委任報酬即24,000元、代 墊之6萬元律師費及裁判費10,9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對被 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