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字,104年度,310號
SLEV,104,士調,310,201508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李麗嬌
      蘇獻堂
      蘇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 條、第403 條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為聲請人之 連帶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99萬3,375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查調相關資料,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之子即相對人蘇俊龍於民國93年1 月間,購入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2/20000 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5069、5182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建物等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蘇俊龍於買賣當時年僅 約24歲,甫出社會就業,而系爭不動產則有設定擔保408 萬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如依金融機構房屋放貸 款7 成之習慣推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則需自備100 餘萬元 之頭期款,相對人蘇俊龍恐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 該不動產現仍為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設籍之處,乃屬其等 使用中,可見相對人蘇俊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恐係由 其父母即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所支出,而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相對人蘇俊龍之名下。又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應適用民法第529 條委任關係之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故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 終止與相對人蘇俊龍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蘇俊龍應 返還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上述頭期款, 其中99萬3,375 元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三、惟查,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3年1



月間,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相對人蘇俊龍,係基於其與 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則依其主張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借名人即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或頭期款,實為相對人李 麗嬌、蘇獻堂所支出,亦係其等實際上以相對人蘇俊龍名義 取得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之對價,而相對人蘇俊龍僅為出 名人,該價金或頭期款之支出本與之無涉。是以,聲請人前 揭主張借名登記之情縱然屬實,其代位相對人李麗嬌、蘇獻 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相對人蘇俊龍對於相對人李麗 嬌、蘇獻堂,亦僅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之義務而已,並不負有聲請人所謂返 還價金之義務,亦即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並無此權利。準 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所稱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向 相對人蘇俊龍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既不存在,聲請人自亦無 從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主張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 李麗嬌蘇獻堂行使該不存在之返還價金權利。本件顯無調 解可能性,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應逕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