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李麗嬌
蘇獻堂
蘇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 條、第403 條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為聲請人之 連帶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99萬3,375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查調相關資料,相對人李麗嬌、 蘇獻堂之子即相對人蘇俊龍於民國93年1 月間,購入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2/20000 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5069、5182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建物等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蘇俊龍於買賣當時年僅 約24歲,甫出社會就業,而系爭不動產則有設定擔保408 萬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如依金融機構房屋放貸 款7 成之習慣推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則需自備100 餘萬元 之頭期款,相對人蘇俊龍恐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 該不動產現仍為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設籍之處,乃屬其等 使用中,可見相對人蘇俊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恐係由 其父母即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所支出,而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相對人蘇俊龍之名下。又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應適用民法第529 條委任關係之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故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 終止與相對人蘇俊龍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蘇俊龍應 返還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上述頭期款, 其中99萬3,375 元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三、惟查,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3年1
月間,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相對人蘇俊龍,係基於其與 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則依其主張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借名人即相對人李麗嬌、 蘇獻堂,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或頭期款,實為相對人李 麗嬌、蘇獻堂所支出,亦係其等實際上以相對人蘇俊龍名義 取得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之對價,而相對人蘇俊龍僅為出 名人,該價金或頭期款之支出本與之無涉。是以,聲請人前 揭主張借名登記之情縱然屬實,其代位相對人李麗嬌、蘇獻 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相對人蘇俊龍對於相對人李麗 嬌、蘇獻堂,亦僅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 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之義務而已,並不負有聲請人所謂返 還價金之義務,亦即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並無此權利。準 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所稱相對人李麗嬌、蘇獻堂向 相對人蘇俊龍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既不存在,聲請人自亦無 從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主張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 李麗嬌、蘇獻堂行使該不存在之返還價金權利。本件顯無調 解可能性,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應逕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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