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 告 彭恩良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鈜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雨珊
被 告 陳郭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號)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郭林綿前於民國86、87年間, 將其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及5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5 樓房屋)讓與 原告以償債務,原告取得系爭4 樓、5 樓房屋所有及使用權 後,曾分別自用及出租使用,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嗣被告於97年間,逕就系爭4 樓房屋辦理保存 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將系爭5 樓房屋水電分接器拆掉(本由 系爭4 樓房屋分皆出來的),致系爭5 樓房屋無法正常使用 ,使原告喪失系爭5 樓防污之自用或出租他人之利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5 樓房屋之 水、電等語。經查,原告陳報其就本件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乃系爭5 樓房屋自用或出租他人之利益,而 依其陳報前為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出租使用時之租金為每月 1 萬5,00 0元,則就系爭5 樓以半數計為每月7,500 元,並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7,500 1210=900, 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