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詹振華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為處理104 年度司執字第18 1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將 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予 以查封。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簡 字第15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2 月25日成立之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但原告於和解成立當日不在國內,而 由完全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詹方秀戀代簽,且被告所 必備的資料完全與事實差距甚大,目前仍在上訴中,則被告 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為此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195 號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利用訴訟拖延訴訟,讓伊一直請假來開 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2 月25日104 年度 重簡字第155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181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原告固主張因當時人在國外,由訴外人 詹方秀戀代為簽署,然和解條件與事實差距甚大,現已針對 該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不論原告所主張之是由是 否屬實,惟其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債務
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屬無據。況且,原告對前開和解筆錄所提之請求繼續審判 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並未存有和解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與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符,而以104 年度重續 簡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之,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原告仍執 此主張異議之訴,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181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