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418號
SLEV,104,士簡,41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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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康瓊云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紀培琇律師
被   告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思勻律師
      陳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間亦無任何票據原因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不曾簽發系爭本票,即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寫,所蓋指印亦非原告之指印 ,而係遭他人偽造、冒用,甚至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身分證 字號亦非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而被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 104 年3 月31日向原告提示本票未獲清償云云,亦非事實, 蓋原告與被告不曾見面,被告不曾於上開日期向原告提示系 爭本票。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令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




認為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因票據就是偽造的。另證人何志虔 並未與原告同住。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配偶即證人何志虔提供予被告作為其對 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故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 ⒈何志虔自7 年前起即曾多次向被告借貸,亦曾以原告所簽發 之票據作為擔保,其間何志虔雖有返還部分借款,惟至今其 對被告仍負有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以上之債務尚未清 償。
何志虔為延緩對被告債務之返還期限,向被告表示將以原告 所簽發之本票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並於104 年3 月間將 系爭本票交付予證人吳烟杉,託其轉交予被告。 ⒊何志虔與被告間已有多年之借貸往來關係,亦曾商討以原告 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何志虔之債務,惟遭原告之 拒絕,何志虔方改以「提供原告簽發之本票」之方式作為擔 保,故原告不可能不認識被告,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不相 識、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云云 ,顯非事實。
⒋系爭本票既為何志虔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足徵系爭本 票應為原告所簽發無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上以「康瓊云」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本票上 之指印、身份證字號亦非原告之指印、身份證字號等語,則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被告固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之配偶何志虔委託證人吳烟杉轉交 予被告,用以擔保借款之用,足徵系爭本票應為原告簽發無 疑等情,並請求傳訊吳烟杉何志虔到庭作證,及聲請鑑定 系爭本票之指印。惟證人何志虔經通知並未到庭作證,而證 人吳烟杉作證稱:「伊是被告的員工,伊不認識原告,伊有 看過系爭本票,大約在104 年3 月底由何志虔在被告的公司



拿系爭本票給伊,叫伊交給被告,系爭本票給伊時已經開好 了,3,000 萬的用途可能是欠被告的錢」、「何志虔與被告 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何志虔跟被告借錢,伊有聽到何志虔與 被告的對話」、「何志虔交給伊本票時已經開立好了,也沒 有參與製作的過程」等語,惟究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且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以證明該指印為 證人何志虔之指紋等情,姑不問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所為 陳述亦違乎常理,蓋被告自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至本案審理中,始終未主張何志虔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本票裁定卷足稽 ;再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並無何志虔之簽名,也足認何志 虔確非本票發票人;則何志虔既非發票人,卻在發票人處捺 指印,殊與一般交易實務有異!
㈡另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審理時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 次,並書寫「參仟萬元整」3 次等字跡,經細觀之,無論就 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方式,均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持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25243 號民事執行事件存卷之系爭本票原本上「康瓊 云」之字跡有別。被告及證人吳烟杉既均謂系爭本票係由原 告之夫何志虔提交被告供為借款之擔保,但據原告之子即證 人何承鑫到庭證述:何志虔與原告之關係「非常差,因為何 志虔不負責人,……在我大學時父親結束公司至今約十年, 這十年父親都不管家庭,也沒有負擔家計,……從103 年10 月份拿刀子砍我,之後就沒回家。……就我所知何志虔有好 幾次逼迫原告開本票,我非常確定的是,今年過年時,因為 何志虔曾經暴力逼迫原告到何志虔指定地點逼原告簽本票。 ……原告絕對不簽。」等語(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亦可佐證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此外,被告並未舉 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伊所簽發乙節,即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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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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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3.30 │30,000,000元│無記載 │CH5982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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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