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875號
SLEV,104,士小,87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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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張國維
訴訟代理人 林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綠拇指花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下稱B車)之車體損失險。B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15時 許,由訴外人林茂盛駕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上( 淡水往五股分向390177號燈桿)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B車 致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B車送廠修復後,支出 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75,000元(工資:16,880元、烤 漆:17,150元、零件:40,9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賠的是承保戶自己負擔75,000 元部分,本件修繕金額共計15萬元,車廠僅開立部分負擔 75,000元發票給原告,並非同一損害賠償二次。二、被告答辯稱:
被告之前有賠給原告承保戶35,599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相片、估價單、發票、行照、駕照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行 經上述時、地,不慎追撞第二當事人之自小客車,導致前方 第三及第四當事人(第三當事人即訴外人林茂盛)遭到追撞 」等語。被告於審理中提出本院103年度士小字第572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抗辯稱:其已賠給原告之承保戶35,599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件B車之修繕金額共計15萬元,而 被告前僅就原告承保戶之自負額75,000元部分為損害賠償, 有卷附理賠專用估價單1份可稽。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剩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75,000元(工資:16,880元、 烤漆:17,150元、零件:40,9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 97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 爭車禍之日即102年7月1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36,871元之後,應以4,099元為限(即40,970元-36,871元 =4, 099元,計算式詳下載;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880元、烤漆:17,150元,合 計為38,1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 3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70×0.369=15,1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70-15,118=25,852第2年折舊值 25,852×0.369=9,5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52-9,539=16,313第3年折舊值 16,313×0.369=6,01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13-6,019=10,294第4年折舊值 10,294×0.369=3,79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94-3,798=6,496第5年折舊值 6,496×0.369=2,397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96-2,397=4,09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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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