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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846號
SLEV,104,士小,84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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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
訴訟代理人 屠新民
被   告 何淑暖
訴訟代理人 談炎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76,380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當庭變更利息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經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至104年4月止,積欠社區管理費67個 月(約11.4坪),共計76,38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收費標準係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一坪100 元,被確認無效係第3 屆、第4 屆管委會 ,第5 屆並未被提確認之訴。第5 屆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規定係合法的。被告若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不得主 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原告係第9 屆管理委員會業經臺北 市政府同意備查,被告若對原告之合法性質疑,應向民事 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依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五所示,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意行之,乃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 係,與管委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 務契約關係,管委會縱有廢弛職務情事,基於社區自治精 神,仍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商決議或修正規約,俾 予補足監督機制,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又 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關於時效抗 辯請依法處理。另95年市政府函文係對於補選部分提異議 ,惟未對第1 屆臨時會有瑕疵。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社區於94年9 月成立,第1 屆管委會主委因欲結合部 分委員配合建商點交違法公設,遭部分委員強烈反對,竟 於94年10月3 日第1 屆第9 次管委會會議中,違反住戶公 約逕行宣布全面改選委員,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第2 屆管委會,嗣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3 月16日府工建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予以糾正在案,惟第2 屆委員竟無視市政 府之來函,陸續成立第3 、4 屆管委會,惟皆被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向本院提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主任委員與 管理委員會間無委任關係之訴,經判決確認會議自始無效 ,所選任之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無委任關係。第5 屆 管委會係推舉召集人召集會議而成立與第3 、4 屆管委會 之成立方法如出一轍,故系爭社區自第2 屆管理委員會違 法成立後,其後所成立之各屆管理委員會皆因會議召集人 無權召集而違法無效。自此以降,第9 屆主委自無由經合 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甚明。況原告現持有之 大印亦非管理委員會原始設立報核之大印,從而,原告以 不適格之身份,向被告請求繳交管理費,顯非適法。又第 5 屆管委會違反系爭社區第1 屆報核之規約第3 條第10款 規定,擅自於其違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更改 為出席人數僅需二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 一,就是為能違法便宜行事。系爭大廈因8 、90%公設皆 為二次施工,交屋至今10年仍未完成公設點交,遭處以罰 鍰在案,各屆不適格主委因違規使用亦遭罰鍰。另依民法 第126 條規定,就逾5 年之管理費部分提時效抗辯。(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每坪10 0 元之管理費,而被告迄今有積欠如上之管理費尚未繳交等 事實,業據提出催繳通知單及回執、系爭社區規約、臺北市 政府函、系爭社區公告暨連署書及名冊、第5 屆(98年度)



及第9 屆(103 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就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欠繳管理費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 條 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2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第3 屆、第4 屆管 理委員會所由選舉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判決 確認會議自始無效云云。然系爭社區嗣經公告於98年3 月 15日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作業,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柳鍾光為召集人,並由其召集,於98年4 月25日 召開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原告提出之公告、推舉 召集人連署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足稽,揆諸 上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已難謂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 權之人所召集。之後,原告管委會即依法逐次改選至今為 第9屆 ,亦有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 府函可據,足見原告並無組織不合法情形。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 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 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 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 在。原告管委會既係依法產生,已如前述,且迄未經法院 撤銷,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仍執經法院判決確認為不存 在之第3 屆、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辯稱本屆管 理委員會不合法及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不存 在等語,即非有據。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 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 欠之前提。被告雖辯以原告違法使用設置公設等情,然按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 再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 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 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 住戶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 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 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 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 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 定事項」等語,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 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 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 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職是,社區管理費由管理 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 ,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 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 之對價關係。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違法



召開會議擅自修改規約等違法情事,縱然屬實,亦係關於 原告之合法職責範圍為何、是否已盡職責等管理事務進行 之問題,或被告如因此受有侵害,應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 問題,依上說明,尚不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而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之正當理由。至被告另抗辯建商違法云云,惟建 商與原告並非同一當事人,更不得以建商違約違法等情, 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抗辯,自屬無據。(三)又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 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 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96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 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 8 1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 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 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 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 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再按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10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之管理費合計76,380元部分, 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查系爭社區係按月繳付管理費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5 年短期時效 期間之適用,故原告就管理費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因 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被告既提出時效抗 辯,則自104 年6 月回溯5 年為99年6 月,依第5 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100 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99年6 月至104 年4 月之管理費共為67,260元(計算式 :11.4×100 ×59=67,260),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四、綜核上述,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尚積欠管理費未繳,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 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繳納自99年6 月至104 年4 月管理費計 6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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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