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839號
SLEV,104,士小,83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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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39號
原   告 陳美彥即台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
訴訟代理人 鄭美羚
被   告 張東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與伊簽訂委託(養護 型機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辦理被告進住機構 之照護養護事宜,依契約約定,養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3 萬3,000 元,扣除臺北市社會局安置收容補助金每月1 萬 元後,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繳納2 萬3,000 元,詎被告 自103 年3 月12日進住後,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 31 日 止之養護費計4 萬6,000 元,未為給付,即遷移至新 北市再芳老人養護所安養,伊曾通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張高 瑞珍勸導被告結清款項,被告卻拒絕清償,乃依兩造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配 偶張高瑞珍到場具結證稱:被告在103 年3 月12日至104 年 5 月26日係住在原告養護所,伊幫被告繳了半年,被告自己 也繳了半年,約定費用是3 萬3,000 元,社會補助1 萬元, 1 個月是繳2 萬3,000 元,搬走時就是欠原告104 年4 月、 5 月費用(見本院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等語,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內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張高瑞珍日旅費530 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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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