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72號
原 告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學謙
訴訟代理人 許源富
被 告 陳翊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並擁有地下3 樓2 個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大樓住戶應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每一 汽車車停車位按月500 元之管理費,被告就系爭房屋按月應 繳納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2,113 元。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起即未繳納,陸續積欠8 個月管理費合計1 萬6,904 元,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住戶規約、各項管 理辦法增修訂對照表、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