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范端
被 告 鄭伊豆
訴訟代理人 劉念湘
陳鵬鈞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小字第53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 公司)於101 年3 月7 日遭司法調查公司暫停營業,全體會 員資訊不明,部分會員自發性組織「德力邦克會員權利保障 會」(下稱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被告為德力邦克會員主 席,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繳納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 法律訴訟基金,存入訴外人劉純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含 先前於101 年4 月20日繳納1,000 元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會 費存入上開訴外人劉純甄銀行帳戶,共計繳納法律訴訟基金 26,000元。因被告事先未說明訴訟費用需要多少,只要會員 先繳法律訴訟基金,且未經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開會同意, 被告獨自個人與曾昭牟律師商討,嗣原告基於委任曾昭牟律 師的訴訟合約內容後酬金高,故原告並未委託曾昭牟律師訴 訟,經請求被告退還原告上開預繳之法律訴訟金26,000元未 果,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雖為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主席,然德力邦克會員 保障會有專門處理財務之人員,且有作帳目,因該會員保障 會無法成立協會,故會員大會決議委請訴外人劉純甄提供銀 行帳戶作為會員繳款帳戶,現該帳戶轉由訴外人陳鵬鈞銀行 帳戶保管,因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有委任律師對德力邦克公 司提相關民刑訴訟,原告上開匯款係要作為共同訴訟基金,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清算多退少補,但原告主張保障會委 任曾律師後酬金要百分之20太高,故放棄告訴,要自己去告 ,要求被告退費,然上開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之會員繳款屬 於會員共同基金,非被告個人財產,被告無權私自退還,原 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組織 章程1 份、101 年7 月29日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通告1 張、 匯款單1 份為據,然依原告所主張,其係參與德力邦克會員 保障會後,依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組織章程及該會通知,分 別於101 年4 月20日及同年7 月24日分別匯入1,000 元、 25,000元款項至該會員保障會委託訴外人劉純甄保管之帳戶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德力邦克會員保障會組織章程,設有代 表人13人,設有固定會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設立聯名帳戶 之獨立之財產,屬民事訴訟法40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是以原告主張所匯之上開款項之原因,係存在於其與德力邦 克會員保障會之會員權益及委任等法律關係,並非基於與被 告個人間之法律關係,且所匯上開款項亦非存入被告所有銀 行帳戶,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個人返還原告上開匯款26,000元,難認 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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