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482號
CYEV,104,嘉簡,48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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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晏志美
訴訟代理人 呂蕓安
      詹博能
被   告 吳敏寬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並未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迭 經協商未有分割共識,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 案予以裁判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 之管理、利用之便利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 割為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10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兩造共 同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單 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單 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74 之231 地號土地及 被告所有同段274 之229 地號土地,均由同段274 之112 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該274 之112 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 蕭友信以系爭土地為4 米寬,資作為274 之229 地號及274 之231 地號土地之共用通道,故將系爭土地各一半的權利出 售予274 之229 地號及274 之2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於系爭土地道路入口處搭建鐵門,供通行之用。然當時274 之2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玉華,後經林玉華轉 售予原告。查系爭土地西側沿路建築水溝,屬兩造所共用, 依民法第823 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道路,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 割之特別約定,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嘉義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與原告所 有同段274 之231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274 之229 地 號土地,均由同段274 之11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274 之112 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蕭友信以系爭土地作為 274 之229 地號及274 之231 地號土地之共用通道,而有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 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不 得請求分割?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共有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以不存在同條但書所定 分割限制為前提,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乃在規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自應以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 物已符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起訴要件,法院始有進 一步依同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本於職權定其分割方法 之餘地。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等公共用途之土地,因係 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 ,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 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可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該等共 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如為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共有物。
(三)經查,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74 之231 地號土地及被 告所有同段274 之229 地號土地,均由同段274 之112 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該274 之112 地號土地之原地主為蕭友 信,被告係於97年1 月17日與蕭友信簽訂買賣契約,買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段274 之229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契約中並載明,系爭土地為通行道 路權地等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2 分之1 持分及同段 274 之231 地號土地全部,則係訴外人林玉華於99年3 月 30日與蕭友信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取得後,再於103 年11月 22日出售轉讓給被告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一覽表、買賣契約書3 份(參本院 卷第65頁至85頁、第171 頁至229 頁)在卷可證。而系爭 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 結果,系爭土地東側鄰接原告所有之同段274 之231 地號 土地,北側鄰接被告所有之同段274 之229 地號土地,目 前均為空地;系爭土地內沿西側地界線設有水溝,面積28 平方公尺,在南側與道路鄰接處及北面與前開被告所有土 地鄰接處,均裝設有鐵門等情,復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97頁至105 頁、第143 頁至144 頁)可 稽,並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就現場 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9 頁)。系爭土地係供作共同道路使用此一事 實,復據證人蕭友信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與兩造所有之同 段274 之231 地號、274 之229 地號土地原先地號為同段 274 之112 號,為其所有,後來分割成三大塊分別賣給林 玉華、被告,系爭土地是賣給前開2 人持分各2 分之1 , 在賣給被告土地時現場系爭土地南側與道路鄰接處的鐵門 (下稱第一道鐵門)就已經作好,系爭土地北面與被告所 有前開土地鄰接處所裝設之鐵門(下稱第二道鐵門),則 是在賣給被告後才施作,因為買賣條件就包含為被告裝設 此道鐵門;會裝設第一道鐵門,是因為系爭土地在被告購 買之前即已經供通行使用是,出售土地給被告時亦有告知 此點,且在契約中載明;林玉華買受土地在被告之後,與 林玉華簽訂的買賣契約中未如與被告所簽契約一般,有附 圖並載明系爭土地是通行權地是因為與被告訂約時,一整 塊土地(指同段274 之112 地號土地)都在其名下,系爭 土地被告原想購買所有權全部,但其說不行,該地要供通 行使用,所以在契約中有特別載明,林玉華購地當時土地 現況就是系爭土地已經是道路,從第一、二道鐵門均已裝 設,裡面那一塊地(指被告所有同段274 之229 號土地) 一定需要通路等節,(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就應該很清 楚了,所以在與林玉華契約中只記載依現況交付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65 頁),可以認定。(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使用狀況為共有道路,即屬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原告請求予以分割,於法尚有不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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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