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454號
CYEV,104,嘉簡,45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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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鄭蛘允
被   告 羅棋澤
被   告 羅海山
被   告 羅明宗
被   告 羅榮賢
被   告 羅龍雄
被   告 羅俊欽
被   告 羅年昆
被   告 羅春全
被   告 羅中正
被   告 羅敬恩
被   告 羅敬吉
被   告 羅歐秋桂
被   告 羅惠芬
被   告 羅惠滿
被   告 羅惠聰
被   告 羅婕予
被   告 羅承隆
被   告 羅淵洲
被   告 羅何秀
被   告 吳美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14、13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兩造所共有,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今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因原物分割有困 難,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訴請裁判為變價分割等語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 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 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 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以系爭土地、建物登載之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經本院函命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補正系爭 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並據以 補正書狀,函文於104 年7 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依函補 正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羅棋澤等20人 之戶籍謄本,惟仍漏列系爭建物共有人羅長乾為被告,是原 告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 物,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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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