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4年度,335號
CYEV,104,嘉小,335,201508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巫素綾
      曾裕生
被   告 楊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