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104年度,1號
CYEV,104,嘉勞簡,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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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明聰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豐民
訴訟代理人 孫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88年4月16日受僱於被告為季節工,後於90年1月 4日成為正式職員,負責農業推廣及計畫,嗣因捲入訴外 人即推廣股股長邱榮男涉犯之詐領興建溫室補助款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後,於95年9月7日撤銷原審無 罪判決改判有罪(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遂於95年11月 9日依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將伊解職。後 伊上訴於96年8月22日獲判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 上訴確定,伊則於96年12月1日重新復職擔任供銷部職員 迄今。
(二)適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於103年11月28 日修正為:「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續於農 會服務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結算編制 員工舊制年資。前項結算金額,應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 日以前,由農會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發給。」, 可知為因應農會員工於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被告須結算在職員工於舊制年資下可領取之退休金,並在 104年1月30日前發給已結算之退休金。伊在104年1月1日 前之年資為90年1月4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5年10個月, 下稱前段年資)及96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7 年1個月,下稱後段年資),合計12年11個月(未滿1個月 以1個月計算),結算可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為655,0 49元,惟被告僅發給後段年資退休金359,221元,而以其 在95年11月9日之解職係合法為由拒發前段年資退休金295



,828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卻未慮及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2項規定後於96年6月20日修正為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判決確定」始得解除職務,伊既受無罪判決確定,顯非 自願而被迫離職,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事由,被告仍應發給 系爭退休金295,828元。
(三)又伊既因不可歸責事由離職,於復職後,被告應按伊既有 薪點87點核算薪資,然其卻以79點核算,短付104年5、6 、7月薪資共11,400元(計算式:475元×8點×3個月,下 合稱系爭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退休金 295,828元及短付薪資11,400元等情。(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28元。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符合103年11月28日修正後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要件之「農會編制員工」、「適用 勞動基準法後繼續於農會服務者」而應發給退休金,惟伊前 曾解僱原告,係因其遭上開刑事二審判決有期徒刑,此合於 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復103年11月28日修正 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 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 及伊詢問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 )就原告情形可否發給退休金,其函(指103年12月22日農 輔字第0000000000號)略稱遭解職員工之退休金及年資不得 因回任而合併計算,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8年4月16日受僱於被告為季節工,後於90年1月4 日成為正式職員,負責農業推廣及計畫,後原告因系爭刑 事案件,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 起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 後,於95年9月7日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有期徒刑 5年6月),被告遂於95年11月9日依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 之1第2項規定,將原告解職。後原告上訴於96年8月22日 獲判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原告則於96 年12月1日重新復職擔任供銷部職員迄今。
(二)被告於104年1月間因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 規定修正,結算原告年資並發給原告後段年資359,221元 。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前段年資退休金295,828元及104年5 、6、7月薪資差額11,400元。
(三)被告詢問之上開函文:「……有關農會員工中途因故離職 ,嗣後又回任原農會,於申請退休時,退休金計算方式,



已敘明農會員工離職係因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其退 休年資不得併計……」(下稱系爭函釋)。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關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及薪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及薪資,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查103年11月28日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 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 給資遣費、退休金。」,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剝奪財產權 (退休金)之方式,以懲罰或遏止農會員工之重大不當或 違法行為,參以退休之贍養涉及最低生存尊嚴,不僅影響 生涯規畫,亦至關職業選擇自由及人格自我發展,非屬額 外之恩給,易言之,若無可歸責於農會員工之重大不當或 違法行為致損及農會利益情事,自不能僅以形式上已由農 會對員工為「解僱或解除職務」,而不問實質內容,一律 認定生限制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觀同為修正前同法 第47條:「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 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二、貽誤要公或 擅離職守。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 、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 、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六、態度傲慢,行為 粗暴,不服調遣。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八、 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第48條第1項:「農會員工 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 :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規定,係 將解職要件按情節輕重區分適用可明。再者,內政部曾函 釋:農會員工如前途離職而形成年資中斷,但未曾領取退 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嗣後又再回任原農會者,其申請 退休時,原有所任年資,自可合併計算(81年3月31日台 內社字第0000000號);農會員工因案停職,其停職期間 之薪資,……俟判決確定無罪後,再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未 發部分薪資(72年2月19日台內社字第142210號),亦採 須就不同情形認定是否限制農會員工請領權利之見解。準 此而論,本件即應實質審認原告之所以離職是否出於其有 重大不當或違法事由致損害農會利益,而非以其曾遭被告 解職,即不問事由情節一律剝奪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二)被告於95年11月9日解僱原告依據為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 之1第2項規定,即原告受二審判決有期徒刑之罪為由(不 問判決是否確定),而前開規定旋即於96年6月20日修正



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始得解除職務之更為 有利於當事人之要件,參諸該次立法議程:「依農會法第 46條之1規定,只要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即 應解除其職務,此種作法將國家刑罰權不當提前至判決確 定之前,無論日後該停止職權之人是否可申請恢復職權, 皆已嚴重侵害人民權利。……其他相關法律,如地方制度 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 定……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對於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 ,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致遭解除職務後,如 三審判決確定無罪,可研議補償措施。……」,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立法院公報第96條第41期院會紀錄(第40至43 頁)存卷可稽,足見立法者揭示受二審有期徒刑之有罪判 決即可解除職務之法令,實為過度侵害權利,乃更易修正 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解職,是被告所憑系爭函釋忽略上 開條文應視具體個案適用及修法意旨,即將解職之效果連 結等同於不得請領退休金,尚不足採。
(三)復觀以原告非出於免訴或不受理而免除刑事責任,其在一 審、更一審均獲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無 罪確定,且臺南高分院於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理 由敘明:「……然上開二計畫,原本提出之金額比例,確 實為申請補助個人,證人劉方梅在未向溪口農會承辦人員 即被告邱明聰(即原告)確認之情形下,率然判定該計畫 應由產銷班執行,而刪改配合款,顯非……邱明聰等人所 得以預期。……邱明聰等於收到嘉義縣政府轉來之計畫後 ,當無從知悉配合款遭刪減之原因,乃為農委會認定本案 應由產銷班共同執行,是其等本於當初以個人名義申請之 狀態,使用補助款,難認有何詐取財物之情節。」,此經 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及判決書無訛,被告亦同意原告無 詐取財物行為,益可認為原告並無不當或違法行為以致損 害被告利益情事,是縱認被告在斯時以二審有罪為由解除 原告職務之形式上係依據法令行為,然其未能於原告無罪 確定後,究其實質思慮上開條文修正意旨、原告無罪理由 等,而全然否定原告請領退休金權利,實屬未當,是其抗 辯係依法令之行為而得拒絕給付等語,難認可取。(四)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合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 、2項規定可領取結算退休金要件,僅以上開理由抗辯, 惟其抗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就原告主張10 4年5、6、7月之短付薪資11,400元部分,係因原告遭相同 事由解職以致薪點重新計算,而薪點為被告就在職員工按 年逐漸累加以提高酬薪之制度,若無正當理由或法令依據



,自不得任由僱主降低,形同變相減薪之效果。本件原告 之離職既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即應於其復職時按其原 有薪點87點累加計算其應領薪資,卻未為之;復被告就薪 點所為抗辯(與拒絕給付退休金同),均非可採,已如上 述,另被告就系爭退休金及薪資金額均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及僱傭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295,828元及薪資11,400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退休金、薪資係以曾將原告解 職為由,惟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事後修正,原告 並無詐取被告財物情事,且獲無罪判決確定,是原告離職非 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因被告曾將原告解職而剝退其 得領取結算之前段退休金及按原有薪點87點核算薪資之權利 ,是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及僱傭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228元(系爭退休金295,828元+ 系爭薪資1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用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31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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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