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263號
OLEV,102,員簡,263,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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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徐平東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王德秀
被   告 陳文家(即陳墨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墨之繼承人)
      陳文呈(即陳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墨之繼承人陳文家、陳文彬、陳文呈陳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得為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被告陳墨已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文家、陳文彬、陳文呈等情,此有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影本等件可佐。又本件判決已於104年1月23日送達陳墨 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因陳墨之死亡而當然停止,迄今原告及其繼承人即被告 陳文家、陳文彬、陳文呈等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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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