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80號
原 告 劉進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 告 翁溪河
高敏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⑴面積24.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因無對外聯 絡道路,屬袋地,適與被告2人所共有之同段441地號土地相 鄰,原告前手與原告通行441地號土地近70年,且441地號土 地上所鋪設如附圖一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 月23日字第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三所示寬6 公尺之 水泥通道已近10年,原告須通行系爭水泥通道,始得對外通 行與公路聯絡。詎於103年3月間,被告購得441 地號土地後 ,即藉故阻撓原告通行,並於系爭水泥通道上架設鐵製圍籬 矮牆,將通道一分為二,僅留3 公尺作為原告通行之用,致 使原告無法循以往通行系爭水泥通道,妨害原告農業機具通 行,而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該圍籬回復 土地原狀之必要。
(二)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96年台上字1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441 地號土地已供通行70年左右,其上所 鋪設寬6 公尺之水泥通道亦超過10年,被告在系爭通道構築 圍籬,並非作為建築、農事之使用,亦無增加任何利益,純 粹係為阻撓原告農耕用具之通行,阻礙原告通行慣例,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被告之阻礙通行並無增加任何利益 ,僅足以妨害原告農耕用具之出入以及原告通行慣例,故被 告之阻撓通行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妨害原告農耕用 具出入,有礙整體地區農業發展,故被告構築圍籬阻撓原告 通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屬權利濫用。原告種植木瓜等 精緻農業,農忙時農機具進出系爭袋地、採收時載運收成, 均需會車;且日系大型曳引車輪距達204.5 公分、實際車寬 為249公分(以TOYOTA HINO日野大型貨車─曳引車LSH為例 ),倘僅留3、4公尺為通行,無法供農具通行。原告主張通 行方式係回復系爭土地供通行原狀,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並貫徹農地農用之政策,故請求以寬6 公尺道路作為系爭 袋地聯外之通行,並無新增損害,應屬合宜可行。(三)被告主張原告土地北側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 作業要點」,申請加蓋水溝並通行391地號,且其上有2.3公 尺寬之水泥道路供通行云云,並不可採。蓋391 地號土地係 水利會代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係作為原始灌溉、排水之溝 渠,長久作為該地區農業使用,倘予加蓋,因不易發現、清 理溝渠內淤塞,溝水將無法排出造成溢流,損害周圍田地與 作物;且被告要求在灌溉溝渠加蓋,農田水利會並無同意之 義務,且與該溝渠作為灌溉、排水之目的相悖,此方案顯不 可行;又391地號土地臨路部分雖有2.3公尺寬之水泥道路, 惟臨接原告土地部分均係未鋪設水泥之田埂,亦不符合現狀 。被告另主張原告土地南側得於440地號土地與443地號土地 間加蓋水溝後,通行同段440、576-1、578 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17日字第113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已鋪設水泥道路之編號440⑴、440⑵ 、576-1⑴、578⑴部分以至公路。然原告所有443 地號土地 地勢低於440地號水溝地約100公分,倘440地號土地與443地
號土地間再加蓋水溝,二處落差高達150 公分,加蓋通行反 徒增用路危險;且水泥道路面積近八成位於578⑴ 地號土地 ,該578⑴ 地號土地係私人土地、私人道路,該地主已於法 院103年11月13日勘驗時明確表示不願意讓原告通行578⑴地 號土地,倘強為通行,反增加糾紛。又被告主張440 地號土 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僅需向農田水利會申請通行使用 云云。然查,4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南投辦事處,農田水利會係單純使用、管理,農田水利會、 國有財產署均無義務違反灌溉溝渠使用規定,被告所提通行 方案,明顯窒礙難行。
(四)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 年6月23日字第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三所示面積141 .29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 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 號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需仰賴被告2人所共有之同段441 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云云。惟查,原告所有443 地號土 地得經由南側相鄰之同段440、578、576-1 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17日字第113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0⑴、440⑵、440⑶、578⑴及 576-1⑴對外通行至公路。其中440地號土地為臺灣雲林農田 水利會所有,編號440⑴ 部分現為水溝使用,寬度僅約70公 分,原告得依受理申請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向臺灣雲林農田 水利會申請即可作為通行使用;另編號440⑵、578⑴及576- 1⑴部分已鋪設有寬約4公尺之水泥通路得對外通行使用,原 告經由上開通路對外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此 外,原告亦得於其土地北側通行相鄰之國有391 地號土地以 連接公路,該391地號土地上已鋪設有寬約2.3公尺之水泥道 路可供通行,雖有部分作為水溝使用,然原告得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申請通行國有非 公用土地即可作為通行之用。是原告無須經由被告所共有之 441 地號土地亦能通行至公路。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原告 有通行441 地號土地之必要,則其通行範圍亦僅以附圖一所 示編號441⑴ 部分為已足,若依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損害 被告權益過大,且尚須遷移電線桿、灌溉設施等,花費甚鉅 ,且不利兩造土地之利用,顯不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 袋地,對被告2人所共有之同段4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竹山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23日字第117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備註三所示寬6 公尺、面積合計141.29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441 地號土 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四周 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原 告土地東側分別與同段389、391地號土地及被告2 人所共有 之44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得經由同段389、391及441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備註一、二、三(寬度各3、4、6 公尺)部 分通行至竹山鎮七號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亦得經由南側相鄰之同段440、578、576-1 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440⑴、440⑵、440⑶、578⑴及576-1⑴ 部 分通行至公路,又即使原告有通行441 地號土地之必要,其 通行範圍亦僅以附圖一所示編號441⑴ 部分為已足。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及原告所需通行之寬度為何。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 、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 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 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 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 經查:
⑴原告主張通行389、391及4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備註一、二 、三(寬度各3 公尺、4公尺、6公尺)所示之路線至竹山鎮 七號道路,其中編號389⑴、391⑴東側與七號道路相鄰部分 鋪設有水泥路面,西側與原告土地相鄰部分為土石路,被告 於441地號與391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設有鐵皮圍籬,鐵皮圍籬 以東之391地號土地至水溝之寬度約2.3公尺,鐵皮圍籬以西 之441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水泥,寬度約1.9公尺;如由上開路 線通行至公路,備註一路寬3 公尺之方案使用土地面積合計 69.08平方公尺(389⑴0.75平方公尺、391⑴43.61平方公尺 、441⑴24.72平方公尺);備註二路寬4 公尺之方案使用土 地面積合計92.8 公尺(389⑴0.75平方公尺、391⑴43.61平 方公尺、441⑴24.72平方公尺、441⑵23.72平方公尺);備 註三路寬6公尺之方案使用土地面積合計141.29平方公尺( 389⑴0.75平方公尺、391⑴43.61平方公尺、441⑴24.72 平 方公尺、441⑵23.72平方公尺、441⑶48.49平方公尺),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 年6月23日字第117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按 。被告則主張原告得通行440、576-1、578 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440⑴面積14.64平方公尺、440⑵面積46.97平方 公尺、440⑶面積24.05平方公尺、576-1⑴29.60平方公尺及 578⑴面積0.92平方公尺至七號道路,其路寬為3公尺、使用 土地面積合計116.18平方公尺,其中440⑶為雜草地、440⑴ 為水溝、其餘土地上均已鋪設水泥路面可通往七號道路,路 旁之住戶亦循此通路對外聯絡,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 及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17日字第113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即附圖二)。本院審酌兩造之方案均 可通往竹山鎮七號道路,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現況為水泥 路及土石路,原告目前即由此路線對外通行聯絡,如採路寬 3公尺之方案使用他人土地面積合計69.08平方公尺;被告主 張之通行方案其中440⑶面積24.05平方公尺為雜草地、440 ⑴面積14.64 平方公尺為水溝,與水泥路面之高度有些許落
差,需整地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水溝加蓋後始能連接440⑵ 、578⑴及576-1⑴土地上之水泥路通行,且使用他人土地面 積合計達116.18平方公尺,兩者相較,附圖一所示備註一之 通行方案自較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便捷、距離公路較近、使 用土地面積較少且符合土地使用現況,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 線較之被告主張者,符合周圍地之使用現況,亦符經濟效益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次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告所有443 地號土地 面積為5615.96 平方公尺,地目田,原告目前於土地上種植 農作,則衡酌現代農業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 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 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原告主張農業機具進出及載 運收成均需會車,且日系大型曳引車輪距達204.5 公分、實 際車寬為249公分,故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始能為通常之使 用等語。查按諸一般中小型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尚不到 2 公尺,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使用大型曳引車輛輔助耕作之必 要性,而系爭道路主要係供原告土地使用,其得事先安排避 免會車之情形,亦無預留會車空間之必要。經審酌原告主張 之通行路線尚屬平直,並非崎嶇彎路而需預留車輛轉彎空間 ,又參之一般農路或產業道路之寬度多為3 公尺左右,則系 爭道路寬度以可供中型農業機具及一般人車安全出入使用之 3 公尺應為已足,而無須謀求原告更大之利益,以致對被告 土地造成過大之負擔及不利益,始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 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則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有6 公 尺,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所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竹 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23日字第1174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1⑴面積24.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平。又本判決 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