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279號
NTEV,104,投簡,279,201508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蘇雪女
      蘇蔭
      段心娟
被   告 陳溪泉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溪泉之繼承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之程式,經命期間內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著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 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繼承人陳溪泉之繼承人未經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該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 地號土地內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244.67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 號磚牆屋瓦 造、突出鐵皮、水塔及其鐵皮屋(A )鐵製棚架(B )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三、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並未記 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知悉其起訴之被告為何 人,而未能送達文書,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30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