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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100號
PKEV,104,港簡,10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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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吳景雄
被   告 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5,0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15,251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 項通知已於104 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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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