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成
董怡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撤緩偵字第196、19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怡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陳豐成、董怡昌並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均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 1 場次,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17日 止,惟被告陳豐成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 141 號提起公訴;被告董怡昌於上開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 個 月內並未履行支付公庫1 萬元。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撤緩字第166 、16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 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及 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緩字第2893、第2895號卷、103 年度緩 護命字第1228號、第1230號卷可佐,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合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豐成、董怡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陳豐成、董怡昌與共犯黃皇賓及黃思堅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董怡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9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陳豐成與董怡昌,僅因共犯黃皇賓因前妻與告訴 人楊騰禕交往而有所不滿,即前往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 顯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再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2 人犯行 ,並同意予以被告2 人緩起訴處分,暨被告陳豐成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董怡昌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
被 告 董怡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豐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
現住嘉義縣朴子市○村里○○○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董怡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黃皇賓(另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5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因前妻與楊騰禕交往,竟心生不滿 ,遂與黃思堅(另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 確定)、陳豐成、董怡昌共同基於恐嚇楊騰禕之犯意聯絡, 由陳豐成、董怡昌於101年6、7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北港 鎮○○里○○路000號楊騰禕住處,向楊騰禕恫稱:「有人 要你一條腿」等語,使楊騰禕心生畏懼,致危害楊騰禕生命 、身體、健康之安全。
二、案經案經楊騰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成、董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騰禕陳述及共犯黃皇賓、黃思堅供述情節相 符,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豐成、董怡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查被告董怡昌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梁 義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武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