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4年度,170號
PDEV,104,斗簡,17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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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洪宗仁
被   告 黃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母洪福珍及洪王勤於民國67年間向被告約定,以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二)原告之父母洪福珍及洪王勤均已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所繼 承,並於103年5月19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三)系爭抵押權已因抵押債權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
1.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67年5月31日起至77年5月30日止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最長自存續期間 末日77年5月30日起算,依民法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 多於82年5月30日已因時效完成,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歸於消滅。
2.且系爭債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被告亦未實行系 爭抵押權,按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亦因87年5月 30日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迄未辦理塗銷登記,顯已妨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其父母洪福珍及洪王勤於67年間向被告約定,以系 爭土地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 30萬元,原告之父母洪福珍及洪王勤均已死亡,系爭土地由 原告所繼承,並於103年5月19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答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 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 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則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 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依照契 約約定,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自67年5月31日起至77年5月30日止,按通常交易習慣 ,抵押權存續末日應為清償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最遲應於77年5月30日可行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應自77 年5月30日起開始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之消滅時 效最長為15年,依此計算,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至遲於92年5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該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7年5月30日前行使抵 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應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 消滅,應認有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系爭抵押權 既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猶未塗銷,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是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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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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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人│抵押權種│抵押權│設定債│抵押權│
│種類 │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登記│ │類、擔保│人 │務人 │存續期│
│ │ │日期、設定權利│ │債權總金│ │ │間 │
│ │ │範圍 │ │額(新臺│ │ │ │
│ │ │ │ │幣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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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芳苑鄉芳埤段│彰化縣二林地政│洪宗仁│最高限額│黃國清│洪福珍│ 67年5│
│ │145地號、地目田、 │事務所67年二地│ │抵押權、│ │ │ 月31 │
│ │面積2,339.16平方公│字第006137號、│ │30萬元 │ │ │ 日至 │
│ │尺、權利範圍1分之1│67年7月31日、1│ │ │ │ │ 77年5│
│ │ │分之1 │ │ │ │ │ 月30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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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