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096號
TPPP,104,鑑,13096,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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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6 號
被付懲戒人 徐瑞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辰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徐瑞辰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業 務助理,假借職務向廠商索取不法賄款,99 年 4 月 20 日下午 6 時 15 分於收受賄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時,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以 15 萬元交保候傳在案。復查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 99 年 4 月 21 日以涉嫌貪 瀆案,通知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4 月 22 日至該站說明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 之情事,依法移請審議。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涉嫌假借職務,多次向廠商索賄,前經法 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辨,核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違法情事,經該局報由 本部依同法第 l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謹再補充相關 資料如下:
(一)徐員涉及貪瀆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於 99 年 8 月 24 日以其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l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及期約賄賂之罪嫌,依法提起公訴(99 年度 偵字第 13355 號起訴書)。據起訴書記載,檢察官建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酌徐員係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 ,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思不勞而 獲,假借其從事採購案驗收之便,先後 3 次向廠商索 要賄款,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 信賴,且犯後猶砌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予以從重量 刑。
(二)案經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於 99 年 10 月 22 日 召開 100 年度第 4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停職 (該廠通知徐員列席陳述及申辯,渠未列席惟提書面報 告),復報經臺灣鐵路管理局於 99 年 10 月 27 日召 開 100 年度考成委員會第 4 次會議(徐員到場陳述 及申辯並提書面報告)決議:同意依中區供應廠 100 年度第 4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該廠業務助理徐瑞



辰因多次向廠商索取不法賄款,情節重大,核符公務員 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依程序辦理停職。 (三)本部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前揭停職派免建議函,於 99 年 ll 月 2 日召開本部考績委員會 100 年度第 7 次會議審議,經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 徐員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損害或影 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以其違法事實情節重大,嚴重影 響機關形象及公務員聲譽,決議同意臺灣鐵路管理局所 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 職務,本部並核復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徐瑞辰停職在案 。
(四)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3355 號起訴書及本部核復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徐瑞辰 停職函影本各 l 件,敬請惠參。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臺鐵局契約編號 98LC0049 夾膠絕緣接頭 400 套 購案,被人設局陷害、栽贓,謹提出申辯:
一、敘述發生經過緣由與吳春木認識:
(一)大約 90 年間,偶然機會認識吳春木先生,後來因同住 樹林市,數度到他公司泡茶聊天,有天閒聊時說:「如 果你在外,遇有什麼問題,我可以幫你處理。」因而告 知高雄龔德良先生曾向申辯人借款 50 萬元,尚積欠 29 萬元,經開立 6 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 支票分期償還,惟均遭退票未兌現,迄未還清(附件 l 、支票影本)。吳先生說:「有辦法幫你追討錢回來。 」申辯人不疑有他,問他手續費怎麼算?吳先生說:「 朋友還講什麼手續費,不收取任何費用,全數拿還給你 。」之後,90、91 年間,申辯人將 6 張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林園分行支票交與吳先生,吳先生及邀其 2 名友人共 4 人(其 2 名友人申辯人並不認識),夥 同至龔德良先生家「高雄縣林園鄉○○○路○○○巷○ ○號」商討錢未果。之後,約 20 天左右,再與吳先生 及其友人共 4 人再次前往龔德良先生家商討還錢,龔 德良先生說:「他會儘量想辦法還錢」。事後過沒多久 ,吳先生告訴申辯人,龔德良先生已還錢並叫申辯人至 吳先生公司取錢,但吳春木先生並未一次將錢還給申辯 人,約莫 3 次前往僅取回約 12 萬元左右,尚欠申辯 人 17 萬元,僅說剩餘給朋友拿去。申辯人認為吳先生 言而無信將 17 萬元 A 去,之後申辯人就未曾去過。 (二)92、93 年間,吳先生告訴申辯人,到他公司看有關於



申辯人之光碟片,申辯人到吳先生公司後,吳先生放了 部分影片後就關掉,申辯人莫名奇妙,不知葫蘆裡賣甚 麼藥。之後告訴申辯人說後面更精彩。申辯人要求吳先 生給予看完影片內容,但吳春木先生並未同意給申辯人 看全部影片內容,並向申辯人開口索費(申辯人未答應 吳先生之要求且金額已忘記),並說:「申辯人若不給 錢就要公開影片內容。」因申辯人坦蕩蕩,捫心自問, 無愧於天地,心想他是以申辯人至吳辦公室索取龔德良 先生還款之針孔攝影,藉機製造事端,乘機敲詐,故相 應不理,隨即離開。
(三)94 年偶然機會碰到吳先生,又提到影片事情,主動連 絡申辯人說影片內容聲明書已開好了,並主動交予申辯 人,申辯人不疑有他,心想堂堂正正又不作虧心事,何 懼之有隨之前去(如附件 2)。
二、契約編號 98LC0049 夾膠絕緣接頭 400 套購案(原來經 辦人:洪珍維先生),99 年 2 月 23 日上午 10 時在 本廠辦理最後驗收手續。惟 99 年 2 月 23 日下午,申 辯人會同工務處蘇欽先生,送另案「防脫扣夾」到高雄台 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無意中發現有一套完整之「夾膠絕 緣接頭」試樣,存放於該公司並未檢驗,依據申辯人經辦 前購案檢驗之經驗,疑與規定不合(如附件 3)。 三、事後善意告知本廠政風人員陳炳南先生告知本廠廠長,前 述之事實。
四、本廠兼政風人陳炳南先生在「驗收紀錄」上簽註意見,略 稱:「檢驗項目請於驗收前澄清,以避免糾紛」等云(如 附件 4)。惟本廠材料課經辦人洪珍維先生,仍將「驗收 紀錄」於 99 年 2 月 23 日簽經高主任慎華轉呈廠長, 經廠長核准,移本廠倉庫股辦理收料,並辦理核銷事宜。 五、99 年 3 月 11 日本局會計室,發現報銷之資料,欠 1 份檢驗報告,不合合約規定,未予核銷。
六、由於檢驗程序明顯不符合約規定,嗣於 99 年 3 月 24 日本廠會同工務處及立約商重新抽 1 套試樣,當日再送 高雄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在案。惟該試樣已先由立約商 提供已組裝完成之試體,根本就與契約規定,應在成品中 按比率抽試之規定不符並作假抽樣紀錄在案(如附件 5) 。
七、該產品對行車安全影響鉅大,申辯人曾於 99 年 3 月 26 日善意提醒高雄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人蔡東富先生 ,應確實按合約規定測試。
八、由於本案驗收過程有嚴重之瑕疵,立約商吳春木先生唯恐



東窗事發,處心積慮,無所不用其極,數度想收買申辯人 ,以掩飾其重大瑕疵於無形,申辯人皆根本不為所動,其 事實如下:
(一)99 年 3 月上旬(確實日期已忘),吳春木先生在申 辯人上下班必經之途,大約下午 6 時左右,於樹林後 車站 85 度 C 咖啡店前,請申辯人上車聊談,申辯人 當場拒絕。
(二)99 年 3 月中旬(確實日期已忘),吳春木先生大約 下午 6 時左右,再次在前揭地方,邀請申辯人上車( 當日下雨)載申辯人回家,申辯人同樣當場拒絕。 (三)99 年 3 月下旬(確實日期已忘),立約商吳春木先 生,大約下午 6 時左右,第三度仍舊於在樹林後車站 85 度 C 咖啡店對面竹軒麵包店,等候申辯人經過, 他說到本廠找廠長林志龍先生談有關該案情形並提出更 換承辦人事宜。蓋本案與申辯人無關,申辯人根本不予 理會。
九、原經辦人洪珍維先生辦理本案,未依據契約規範規定辦理 驗收之事實。本廠(中區供應廠)廠長林志龍先生未查明 事實,原以為申辯人善意指正驗收程序有瑕疵,係屬惡意 中傷。事後發現本案驗收程序及報銷單證不符,確實有瑕 疵之處,嗣於 99 年 4 月 6 日下午召開本廠主管會議 ,決議通過「經辦人」改由申辯人接續辦理(如附件 6) (事實上申辯人從頭到尾均未經辦本案)。
十、該商唯恐東窗事發,再三攏絡申辯人無法得逞之情形下, 竟然以人神共憤,齷齪卑劣的手法,捏造事實,汙蔑、檢 舉申辯人索賄 20 萬元,通知臺北縣調查站,派員跟監, 設局陷害,陷申辯人於不義。
十一、99 年 4 月 20 日立約商吳春木先生,大約下午 6 時左右,第四度於樹林後車站 85 度 C 咖啡店裡守候 ,看見申辯人經過打招呼,並走到店面前請申辯人入內 喝咖啡,申辯人沒有喝咖啡習慣,就趕著回家,走到約 15公 尺左右,他趕上來說有關該履約案抽樣事情後, 申辯人離去時,他把一包東西塞到手提袋內隨即離開, 申辯人尚未回神是怎麼一回事,詎知該商早已事先聯繫 檢調單位,設局陷害,約 30 秒左右臺北縣站調查人員 約 8 人一擁而上,命令把東西拿出來,打開數鈔票並 讀鈔票號碼,申辯人依據本局政風宣導,有關立約商強 迫塞東西時,應告知本局政風室或本單位政風人員處理 。渠等並把申辯人手機扣留,申辯人無法連絡有關單位 ,而致含冤不白。




十二、揆諸上情,契約編號 98LC0049 夾膠絕緣接頭 400 套 購案,驗收程序有嚴重的瑕疵,疑點重重,經辦人員不 反思檢驗過程有否不周全之處,亦不思爭取鐵路局的利 益及彌補瑕疵之辦法。詎料,竟昧於事實夥同廠商設局 陷害,使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祈請明察秋毫,還我清 白,理由如下:
(一)廠商吳春木如果認為檢驗沒有瑕疵,大可光明磊落的 將整個驗收案,攤在陽光下接受檢視,也大可不必大 費周章一再的在樹林站等候申辯人,意圖利誘收買申 辯人。更大可不必東窗事發之後,掩耳盜鈴,再於 99 年 3 月 24 日二度抽樣送檢驗單位檢驗。
(二)廠商心虛,唯恐東窗事發,在利誘無法得逞之下,矇 騙並聯繫調查局人員,設局陷害,居心叵測,心態可 議。
(三)中區供應廠如果認為經辦人洪珍維先生,在檢驗過程 沒有疏失與瑕疵,大可不必大費周章,半途有更換經 辦人之議。中區供應廠如果認為經辦人洪珍維先生, 在檢驗過程沒有瑕疵,更可不必再度抽樣送檢驗單位 檢驗,掩人耳目。
(四)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聲稱,99 年 3 月中旬接獲檢舉 ,獲知申辯人向灣雅公司索賄 20 萬元,按本案因履 約有爭議,其檢驗過程疑點重重,本廠遂於 99 年 4 月 6 日開主管會議,通過本案經辦人洪珍維先生, 改由申辯人續辦該案。可以說,申辯人在 99 年 4 月 8 日以前,非本案的經辦人,根本就無權干預購 案履約之情事,更何況本案雖於 99 年 4 月 6 日 決議更換經辦人,但申辯人從頭到尾至今根本就未實 際接辦該案。甚且,依據「臺鐵局驗收標準作業程序 」(如附件 7)「經辦人」與「主驗人」其角色截然 不同,「經辦人」在檢驗過程中僅從事驗收公文書之 製作,「主驗人」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所定 ,係主持驗收程序等事宜(如附件 8),其檢驗結果 ,完全由用料單位判定。綜上可知,在驗收的過程中 ,經辦人並非主驗人,根本無權左右既有的檢驗結果 ,更何況申辯人從頭到尾根本就不是本案的經辦人, 怎麼可能索賄?且在既無監聽及通聯資料佐證之下, 何來索賄之情事?又若非事前串通怎麼可能一眨眼之 下就出現 8 名幹員。可以證明,調查員所稱,根本 就是子虛烏有。也可證明廠商吳春木先生企圖捏造事 實製造假相在先,繼之心虛欲蓋彌彰,夥同經辦人捏



造事實,矇騙檢調單位,設局陷害,行誣告陷害在後 之事實,昭然若揭。
(五)申辯人從事驗收工作多年,奉公守法,剛正不阿,戮 力從公,急公好義,恪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從 不昧於事實,貪取非分之財,尤其臨將退休之際,更 不可能做出晚節不保,為非作歹之勾當。申辯人為臺 鐵局的利益善意的告知,竟被設局陷害,天網恢恢必 能還申辯人清白。
附件:
1、龔德良所簽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面額各 5 萬元 支票影本 6 紙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 1 紙。
2、吳春木所出具之聲明書影本 2 件(均未載明日期)及龔德 良於 99 年 5 月 14 日出具之字據影本。
3、契約編號 98LC0049 夾膠絕緣接頭試樣拍照存證紀錄表。 4、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99 年 2 月 23 日驗收紀錄影本。 5、契約編號 98LC0049 夾膠絕緣接頭抽樣拍照存證紀錄表及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會同檢驗紀錄影本。 6、98LC0049 夾膠絕緣接頭 400 套購案,99 年 4 月 6 日主管會議同意由徐瑞辰接續辦理等簽文影本 2 紙。 7、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供應廠驗收標準作業流程圖及說明影 本。
8、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瑞辰(原名徐勝昌)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 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1 年 4 月間,因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巷 33 號 2 樓之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灣雅公司)負責人吳春木台揚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揚公司)負責人朱忠習(已歿)合作,以灣雅公 司提供資金,台揚公司負責生產之方式,承作鐵路局辦理之 「50kgN 鋼肩」採購案(案號:91LC0062),被付懲戒人則 係該標案之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採購科驗收之主驗人員,吳春 木聽聞被付懲戒人曾向其他得標廠商索賄之情事,於得標後 即與朱忠習商議,欲行交付金錢予被付懲戒人,以便順利通 過驗收。91 年 6 月 25 日上揭第一批鋼肩驗收成品階段 ,在上揭供應廠倉庫外,被付懲戒人果以該批鋼肩生鏽為由 ,不予驗收通過後,吳春木即因先前聽聞被付懲戒人曾向其



他得標廠商索賄之情事,表示願駕車搭載被付懲戒人返家, 並於途中在車上詢問被付懲戒人如何通過驗收,被付懲戒人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吳春木表示當時 賄賂行情為 1PC 新臺幣(下同)2 毛錢等語,以本件採購 案共計 80 萬 PC 計算,需支付賄款 16 萬元。吳春木於知 悉得以給付賄款方式通過驗收後,為求該案順利通過驗收, 即以原於 91 年 6 月 24 日自灣雅公司領得之現金 10 萬 元,再於 91 年 7 月 3 日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 6 萬元 ,合計 16 萬元,於 91 年 7 月間某日在灣雅公司內,交 付予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以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在上揭採購案交貨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前往台揚公司址設高 雄縣燕巢鄉○○路○○○號之生產工廠勘廠並抽取試棒,前 後共計 15 次,被付懲戒人接續上開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吳 春木表示因勘廠所產生之住宿費用需由立約廠商支付,1 趟 以 1,000 元計算為由,接續索賄,吳春木因恐被付懲戒人 一再向其索要賄款,故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將額外支付 4 萬 元,與前次交付之 16 萬元湊足 20 萬元,並請被付懲戒人 再次前往灣雅公司拿取賄款,並預先於灣雅公司之客廳內設 置監視錄影器材。嗣吳春木於 91 年 7 月 18 日在灣雅公 司內交付 5 萬 5,000 元(含住宿費用 1 萬 5,000 元 及額外 4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時,並同時錄影存證, 事後並播放上開錄影予被付懲戒人,告知被付懲戒人已有錄 影存證,欲藉此使被付懲戒人適可而止,不再繼續索賄。被 付懲戒人知悉後則以因先前曾請吳春木代為找人向其債務人 龔德良討債之事,意圖混淆視聽,要求吳春木書寫「徐勝昌 先生委託吳春木先生向友人龔德良先生所借還票款新台幣貳 拾玖萬元正,吳春木先生製成光碟片存證與所有事實不實, 自 94 年 11 月 9 日聲明日起所有存証聞見及光碟片永遠 作廢無效」、「本人受徐勝昌先生委託向友人龔德良先生催 討債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正。本人多次邀徐勝昌先生至本人 辦公室點交現金,並把所有點交過程製成多片光碟,為免日 後有任何瓜葛,致使徐勝昌先生蒙受不白之冤」字條,以規 避刑責。本件採購案因吳春木交付上開賄款後,順利通過驗 收。另於 98 年 7 月間,灣雅公司得標承作鐵路局材料處 「夾膠絕緣接頭 400 套」採購案(案號:L03-98LC0049) ,原由鐵路局指派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洪珍維承辦, 灣雅公司於辦理驗收並準備領款之際,被付懲戒人即多次於 辦公室內無端對洪珍維稱本案「有問題」,並以「要給你沒 工作」、「要給廠商領不到錢」等語對洪珍維咆哮,復踰越 自身權責,撥打電話予鐵路局會計室料款股職員蔡采榛,表



示該採購案有問題、要小心,復屢次向鐵路局工務處承辦人 員王世昌稱洪珍維風紀、專業都有問題、要小心云云,而屢 次為騷擾、阻擾動作,迫使洪珍維於不堪其擾下自行簽請不 再承辦本案,灣雅公司負責人吳春木得知被付懲戒人上開異 常舉措,推認被付懲戒人因先前辦理「50kgN 鋼肩」採購案 (案號:91LC0062)時曾多次向其收受賄款,因而食髓知味 ,欲再次向其索賄,迫於無奈,為保障自己領款權益並檢舉 被付懲戒人索賄犯行,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 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自首 自己先前行賄犯行,請求協助,並向鐵路局陳述此事,鐵路 局中區供應廠廠長林志龍為因應洪珍維簽請不再承辦一事, 遂召開廠務會議,並於 99 年 4 月 6 日推由先前均負責 辦理夾膠絕緣接頭採購案之被付懲戒人接辦該案。吳春木雖 無欲與被付懲戒人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之意,仍依法務部調 查局人員之建議,於 99 年 4 月初之某日(被付懲戒人接 任該採購案之經辦人之前),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對面 之 85 度 C 咖啡店路旁,等待被付懲戒人下班途經該地時 ,試探性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急需用錢,請被付懲戒人快點 讓其案件過關,照以前行情,並以其食指及中指比出「2」 之手勢使被付懲戒人明白賄款金額為 20 萬元,被付懲戒人 果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對吳春木說「好啦,好啦」後,相 約於 4 月 20 日下午在樹林後火車站之 85 度 C 咖啡店 見面取款,以此方式對吳春木要求賄賂 20 萬元。吳春木見 被付懲戒人果真向其要求賄賂,遂於 99 年 4 月 12 日自 行備妥 20 萬元現金,並會同新北市調處調查官於 4 月 20 日前往現場埋伏。被付懲戒人即承續前開要求賄賂之犯 意,於 99 年 4 月 20 日 18 時許,見吳春木在新北市樹 林區後火車站 85 度 C 咖啡店內等候,便叫吳春木走出該 店,引領吳春木跟隨其沿新北市○○區○○路走至某處後停 下後,即將其所有之手提袋 1 個,袋口朝向吳春木,示意 要求吳春木將 20 萬元賄款放入該手提袋內,吳春木配合將 該 20 萬元放入該手提袋內,雙方就採購案檢驗方面內容交 談數句後,於 99 年 4 月 20 日 18 時 15 分許,在旁監 控之調查官見時機成熟,即當場上前逮捕被付懲戒人,並扣 得賄款 20 萬元及被付懲戒人所有放置賄款之手提袋 1 個 。
二、案經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99 年度訴字第 2869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褫奪公權 4 年(以下沒收略);又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7 年 4 月, 褫奪公權 4 年(以下沒收略),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8 月,褫奪公權 4 年(以下沒收略),其餘被訴部分(關於 50N 夾膠絕緣接頭 421st 採購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無罪。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以被付懲戒 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褫奪公權 4 年(以下沒收略);另被付懲戒人 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部分(即「夾膠 絕緣接頭 400 套」部分)無罪。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33 號刑事 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即「夾膠絕緣 接頭 400 套」)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 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將被付懲戒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被付懲 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將被付懲戒人之上訴駁回確定。三、以上事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3355 號 起訴書、新北地院 99 年度訴字第 2869 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3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 度台上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 辯,主張係因灣雅公司承作之採購案無法通過檢驗,其負責 人吳春木乃矇騙檢調單位,設局誣陷被付懲戒人云云,核其 所辯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 而,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 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 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依起訴書所載意旨以:於 96 年 7 月間,灣雅 公司得標承作鐵路局材料處「50N 夾膠絕緣接頭 421ST」採 購案(案號:96LC0052L) ,吳春木得知該採購案之承辦人 為被付懲戒人後,為避免 91 年採購案驗收不順利之狀況, 吳春木即於 96 年 12 月 4 日,以「夾膠接頭」之科目, 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後,持往被付懲戒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 ○○路○○○巷○號之住處,交付賄款 20 萬元予被付懲戒



人,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款後即予以驗收通過,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另涉有違失行為乙節。查該涉及犯罪行為是否成立部 分,經法院審理結果,以證人吳春木之證詞,並無其他相關 證據佐證為真實,而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難超越合理懷疑 ,不足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情形,認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有新北地院 99 年度訴字第 286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度上訴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因檢察官未 再上訴而告確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且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涉有違失,自不併受懲戒,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瑞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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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