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繆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受讓該債權後 ,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卻因相對人籍 設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雄院隆九六執瑞字第九二五九九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 份為證,且相對人因遷離戶籍地,未依法辦理遷徙登記,已 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依法遷入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 務所內設籍迄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查閱無誤,聲請人顯無從得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 送達,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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