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中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13
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
排除相對人妨害聲請人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地下2 層
房屋所得利益計算,即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核定依據。
故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0,139 元【(上開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0,042元上開土地面積8,593
平方公尺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
=7,737 元)+(上開房屋課稅現值28,783,100元聲請
人就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460 =132,402 元
)=140,139 元】。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則為請
求因相對人妨害聲請人使用上開不動產之損害賠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40,13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