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693號
NHEV,104,湖簡,69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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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查依兩造簽訂之軍品訂購契約(詳如 下述)甲、基本條款第1 條之備註欄所載第2 點載明:「餘 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 理。」,又依原告之契約通用條款(即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 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4條第4 項約定:「本契 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 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關於本事件之紛爭,兩造既曾 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況且,被告先前並未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斗簡字第106 號移轉管轄裁定提 起抗告,嗣該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法並應受拘束,則被告再 行聲請移轉管轄,自難謂有據,並不能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欲採購塑膠棧板一批使用, 乃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公告招標,嗣被告參與競標,並 因其以所投最低價格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得標後,即與 原告簽訂軍品訂購契約(購案編號:GL0214P085PE,下稱系 爭訂購契約)。詎被告逾約定交貨期限12日以上仍未交付原 告採購之貨物,原告乃依系爭訂購契約所附購案清單所載約 款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契約,並辦理重購(即另 行公告招標),嗣與另案採購之得標者訴外人鳳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高於原訂購案得標金額即2,146,195 元簽訂軍品



訂購契約(購案編號:GS03008P049PE ),且經雙方履約完 畢。爰依系爭訂購契約所附購案清單所載約款第18條(備註 )第16項(罰則)第2 款之約定,訴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合 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賠償重購之差價計366,195 元( 計算式:2,146,195-1,780,000=366,195 ),並加計法定利 息。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6,195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因系爭訂購契約所載貨物規格之原料乃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獨家生產,又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投標失利,故 拒絕供貨予被告向來取貨之經銷商,幾經被告請人居中協調 未果,原告又拒絕變更採購案之規格,被告無奈之餘於102 年6 月12日即發函原告,聲明放棄系爭訂購契約,甘願受罰 ,並請原告重新招標。詎原告未即辦理重新招標,並為拖延 ,遲至103 年2 月才辦理重購事宜,是原告就其所稱之損失 ,難脫與有過失之責。
㈡原告業已沒收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89,000元(即依得標總 價百分之五計算),嗣又再向被告求償另案採購之差價,明 顯不合比例原則。
㈢原告所稱之重購,實際上非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之,自不構 成系爭訂購契約中之重購,故縱使該採購案之價格高於系爭 訂購契約,應由第三人自行承擔該不利益,對原告而言並無 價差之損害。退步而言,原告所稱之重購案與系爭訂購契約 之預算金額、底標金額、檢驗方式均不相同,自不符合契約 「重購」之原意,是原告之請求之差價實難謂有理。, ㈣因原告投標當時之另一投標廠商盈灃企業有限公司係以總金 額2,101,663 元進行投標,該金額要高於原告當時所定之底 標價1,828,286 元,是倘若被告當時未投標,亦會流標,就 此而言,原告所稱辦理重購之損害與被告無法履行契約要無 關連。再者,若被告當時未參與投標,而應由盈灃企業有限 公司以2,101,663 元得標者,鈞院如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實際受損金額應為44,532元【計算式:2,146, 195 (即訴外人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原告簽訂軍品 訂購契約之價格)-2,101,663元(即訴外人盈灃企業有限公 司與被告一同競標時之投標價格)=44,532 元】,而該金額 為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實際損害金額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訂購契約(總價款178 萬元),但 被告逾約定期限未交付貨物,嗣經原告通知解除該契約,辦 理重購(即另行公告招標),繼而與另案得標者即訴外人鳳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2,146,195 元簽訂另一軍品訂購 契約,雙方現已履約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購案編號:GL02 14P085PE、GS03008P049PE 之軍品訂購契約及購案清單(詳 原證1 、11)、催告給付函(原證2 、4 、5 )、通知被告 解約函(原證7 )、另案採購之驗收證明書(原證12)、催 告給付賠償金函(原證13)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表示爭 執(詳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系爭訂購契約所附購案清單所載約款第18條(備註)第 16項(罰則)第2 款之約定為:「本案驗收總次數以3 次為 限(含第1 次驗收、複驗及再驗)。若最後1 次驗收仍不合 格或全案逾期累積達12日曆天,乙方(即被告)違約論處, 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契約,辦理重購,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重購差價由乙方賠償,……」(下稱系爭約款)。承前所 述,被告既逾期未依約供貨,原告自得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解 除系爭訂購契約、辦理重購、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重購差 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辦理重購之之差價366,195 元, 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乃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 ,依經驗法則為斷,當有能力衡量、判斷合理之投標金額若 干、自身是否具備履約能力等情事,是被告稱其無法自經銷 商處取得原料,非但缺乏證據可佐,更非合法抗辯事由,自 不足取;此外,兩造既已約明違約時之處理方式及賠償事宜 ,考前開約定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以其預定之契 約通用條款於被告違約時,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外,尚得 再請求重購之差價,此部分縱使有加重被告(於係爭訂購契 約中係立於出賣人地位)之負擔,然該等金額與一般債務不 履行時得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無異,本院綜合本案契約標 的及爭訂購契約之約定等一切客觀情形,認上述約定及系爭 訂購契約其他約定,均無顯失公平之處,自有拘束締約雙方 (即本件兩造)之效力,是被告於履約期限屆滿前,雖曾以 原證3 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然原告既未 同意,系爭訂購契約自不會提前終止,嗣原告依約催告被告 履約,並至被告確定逾期後,使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訂購契約 ,並辦理重購,此均屬依照系爭訂購契約之舉措,並無失當 ,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重購之價差違反比例原則,要屬



對法律理解之錯誤,並不可取。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非以自己名義辦理重購,並提出其認為 合理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云云,除與原告提出之軍品訂購契 約及購案清單(詳原證1 、11)所列訂約名義人均為本件原 告相悖之外,更自行假設不存在之前提(例如:被告若未參 與第一次標案之競標等)作為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此實與兩 造間系爭訂購契約之約定內容相左;何況兩造既以契約為損 害賠償範圍之約定,自無從再適用民法216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被告誤解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合 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於103 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103 年12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軍品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即給付辦理重購之差價366,195 元),及自支付命 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既陳明若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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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