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賴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12時9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37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王意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尾,原告 賠付修復費25,172元(工資14,437元、材料10,735元)後,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 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 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 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 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 102 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2 年10月13日,已10月,更 換材料之折舊額為1,491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0,735÷(5+1)=1,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735 -1,789)×0.2×10/12=1,491】,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為9, 244 元(即10,735-1,491=9,244),再與工資14,437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23,681元(即 9,244+14,437=23,6 8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3,681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9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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