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高銘遠
高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銘遠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高森基及訴外人高廖勉(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內,由借款人於該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次動用,借款本金按借款人簽訂系爭借據後於該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人應自該 教育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 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依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並自轉催收之日起依原告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 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 尚欠應還款項全數清償。嗣被告高銘遠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日、九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 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下稱系爭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貸六筆,金額共計十 七萬八千元。惟被告高銘遠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 履行,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轉列催收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高銘遠一次給付尚欠之本 金二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 告高森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高銘遠尚積欠原告二萬零 七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 高森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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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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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二萬零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百三十二元 │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十二月一日起至民│
│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 │二十七日止,按週│二十七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 │八三計算之利息,│一八三計算之違約│
│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金,及自民國一百│
│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零四年五月二十八│
│ │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 │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 │四八計算之利息。│止,按週年利率百│
│ │ │分之零點四四八計│
│ │ │算之違約金,暨自│
│ │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 │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
│ │ │分之零點八九六計│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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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一百五十元
合 計 一千一百五十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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