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救字,104年度,20號
CLEV,104,壢救,2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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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黃紹亮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已由 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 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63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 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 可採信。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 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 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 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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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