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8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蘇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置辯, 惟被告聲請之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4 號更生事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准駁等情,有 消債事件公告查詢可佐。是以,本件尚無該條所定應停止訴 訟程序事由,原告仍得繼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佳信銀行新臺幣(下同)8,709 元(內含逾期手續手續 費用5,200 元、年費300 元、其他費用1,454 元)及相關之 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還款。嗣佳信銀行於民國 95年4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即 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709 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身體不好,剛動完手術,無法工作,為前夫背
債,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 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佳信銀行新臺幣(下同)8,709 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91年12月9 日台財融五字第00000000 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之登報報紙及被告貸還電腦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98條、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 條之立法理 由亦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 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 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惟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高達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相當接近法 定利率上限,足認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 目約定逾期手續費、其他費用,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6,654 元費用(逾期繳
款手續費5,200 元、其他費用1,454 元)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金2,055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 頁 ),則依民事起訴狀收狀時往前回溯5 年前即99年5 月8 日 前所生利息請求,按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5 元及自99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抗辯,自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55 元,及自9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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