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許樺安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中山南路往新竹方向行駛,至中山南路與楊湖路口, 欲迴轉往楊梅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許樺顯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往楊 梅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突見被告迴轉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 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修 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100元,許樺顯業將本件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錦麒車業行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7 頁、第4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至
第3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㈡復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 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 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機車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 據憑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爭機車並無實際 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 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 ,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所關連 ,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 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併予敘明。 ㈢經查,依系爭估價單所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均為零件 更換之支出(見本院卷第5 頁)。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然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 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 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相當於認為機車僅能使用3 年,之後 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又依一般機車 之保養及性能以觀,使用約10年左右汰換,應屬合理,故本 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機車係101 年8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4 年1 月27日,已使用2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3,487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0,100(10+1)≒2,736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100-2,736)×1/10× 2+5/12)≒6,613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0,100-6,613 =23,487】。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 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 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本 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縣道,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依上揭規定,該道路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堪可 認定。又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直線行駛在中山南 路往楊梅方向時,適有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停在中山南路與 楊湖路口等待左迴轉,欲行駛與原告同向之車道,始與被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兩車第一次 撞擊位置,係在中山南路往楊梅方向之外側車道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8 頁、第31頁上方照片);另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 停車靜止狀態,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亦自稱其當時車速約 為60至70公里,係「對方停在我的車道上讓我撞」,有原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104 年8 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 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即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告既有前述違規事實,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節較大,實為系 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而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比例,亦堪認定。從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 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其得請求金額即應依該比例酌 減。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092元(計算式:23,487 0.6 =14,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 1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5 月23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092元,及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復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 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4,092元,占起訴請求金額30,100元約 10分之5 (計算式:14,09230,100=0.5 ,小數點第一位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 計算式:1,000 0.5 =50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