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129號
CLEV,104,壢小,129,201508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宗
被   告 施明毅即鴻記櫸木扶手
訴訟代理人 施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間成立承攬契約,由 原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號之12號之廠房 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因安全之考量被告同意將玻璃數量由12塊改 為24塊,原告已按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惟被告僅 支付5 萬元,尚有尾款8 萬元未支付,屢向被告請求付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光罩玻璃之數目已由原本之6 片改成 12片,惟玻璃增加會有積水問題,被告並未同意改為24片, 被告之業主亦反對,被告無法通過驗收,並自費請人拆卸採 光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20日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3萬元,被告已給付5 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完成無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瑕疵?(二)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 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玻璃數量由12塊改為24塊,故其施 工並無瑕疵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錄音光碟證 明兩造所約定之玻璃數目為12塊(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 ),且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錄音檔對話內容連續並無 聽出變造或剪接之情形,原告自仍應就兩造合意將玻璃數目 改為24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均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兩造有更改玻璃為24片之合意, 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改玻璃為24片其施工無瑕疵等情,尚無 所據。至於骨架部分,原告主張當初施工之骨架即是了為承 載24片玻璃,惟被告並未當場表示反對,還要求原告繼續進 場施作玻璃,顯見被告有同意要以24片玻璃方式施作等語。 被告抗辯,骨架方面雖可看出要裝24片玻璃,但業主當初對 原告施作的骨架沒有意見,因為施作的骨架也可以放12片玻 璃,而原告施作玻璃的時候,被告和業主都不在場,並沒有 同意原告可以用24片玻璃的方式施作等語。是以,就骨架部 分,被告已同意原告之施作,並非本案有瑕疵部分,玻璃部 分才是本案的爭點,而骨架和玻璃既為可分開施工的部分, 則骨架的施作仍應給付相應的報酬。
(二)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為何?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定有明文。
2.本件採光罩玻璃數目由12片變更為24片,不符兩造之約定且 有積水問題,自應屬瑕疵,然被告亦於庭訊時自承原告所施 作之骨架可以放12片玻璃(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施作 成24片玻璃已屬重大瑕疵,被告表示有請求原告進場維修, 而原告表示不願意,故被告應得請求減少報酬。本院審酌系 爭工程總額為13萬,被告已給付5 萬元,尾款餘8 萬元尚未 給付,將12片玻璃施作成24片雖屬重大瑕疵,但就骨架部分 仍應給付相對應之報酬,本院酌減4 萬元玻璃之工資及材料 應屬合理,原告仍得請求4 萬元之工程款。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 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