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853號
CLEV,103,壢簡,853,20150820,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惠娟
      徐寶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國裕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 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1,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